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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琼与被告何其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琼,何其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王海琼,女,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其忠,男,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何贤酞,男,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王海琼与被告何其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琼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全,被告何其忠的委托代理人何贤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琼诉称:2013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宜宾强强货运部”运送一批货物给兴文县周家镇汪伟,并委托被告代收4615元货款。但被告在汪伟未付货款的情况下,让其将货物提走,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到货款。因被告未按提货付款的约定造成原告收不到货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其忠辩称:1、收货人汪伟收货时发现货品不齐,拒绝付款,我方马上电话告知原告,原告要求先把货给收货人,以后自行收款;2、大概2013年12月,原告要求我方协助其找汪伟收货款,但一直无法找到汪伟本人;3、运单上写明有效期一个月,现早已过期,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宜宾市翠屏区强强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强强货运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何其忠是强强货运部的经营主。2013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强强货运部运送一批货物给宜宾市兴文县周家镇的汪伟。运单中载明:“代收款:4615元”,“本单一个月内有效”。收货人汪伟收货后,未付货款。之后,原、被告找过汪伟收款,但一直无法找到汪伟本人,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收到货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收货人汪伟收货时发现货品不齐,拒绝付款,被告方马上电话告知原告,原告要求先把货给收货人,以后自行收款。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运单、工商登记、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强强货运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故该个体工商户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何其忠承担。原告委托被告运送货物并委托其代收货款,双方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代收相应货款,由于被告未向收货人收取货款,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品价值46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变更了要求被告代收货款的委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其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琼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