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牛×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封国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杨×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及委托代理人汪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童云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牛×、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牛×是患者杨×1的妻子,杨×是杨×1之子。2009年2月21日,杨×1因患尘肺到朝阳医院处住院治疗。2009年3月27日,朝阳医院为杨×1进行了肺移植的手术。术后,杨×1一直遵医嘱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且一直按照医生的要求住院十几次。在杨×1及其家属积极配合朝阳医院医治疾病的情况下,却因朝阳医院疏于履行法定注意义务,严重违反医疗规范,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病情,延误最佳治疗时间,从而导致患者杨×1于2010年9月19日死亡。朝阳医院作为进行肺移植手术的医院,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登记,进行手术的医生也没有移植器官的资质。朝阳医院给杨×1移植的肺,在移植前就已经有病变,移植后的第7天,检查结果就有显示。现牛×、杨×诉至法院,要求朝阳医院按照以下各项费用的40%进行赔偿:1.医疗费787327.90元;2.死亡赔偿金729380元;3.丧葬费28032元(这是2011年的标准,还没有查到2012年的标准,如果有,希望使用2012年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210000元;5.营养费9000元;6.交通费5000元;7.伙食费90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朝阳医院辩称:杨×1病情危重到我院进行肺移植手术,这个手术是治疗终末期肺疾病的唯一有效手段,手术确实存在风险。手术前,我们和家属进行了多次的告知和交流。关于患者的治疗和随访方面也一直是积极的,患者最终死于肺移植的肺癌,属于罕见的并发症,发生的原因目前医学并没有结论。杨×1在术前就存在淋巴肿大的问题,并不能确定就是肿瘤。没有牛×、杨×所述的使用排异反应的药物导致死亡的情况,这个排异的药物是在移植术后必须要使用的。肺小细胞肺癌也是发生在术后,我院在患者治疗的过程中,进行了多次的随访,对患者的治疗都是根据药物的浓度和实际情况进行治疗的,不存在牛×、杨×所述的没有履行法定注意义务的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系杨×1之妻,杨×系杨×1之子。2009年2月17日,杨×1到朝阳医院处住院治疗,拟行“右侧肺移植术”。2009年3月27日,朝阳医院为杨×1行“右侧肺移植术”,杨×1于2009年6月1日出院。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杨×1先后6次入院随访复查CT、肺功能及FK506血药浓度等。2010年8月11日,杨×1因“浑身无力,疼痛,伴偶尔咯血”急诊入院,医方行相关检查后,初步诊断为:肺部感染;右肺移植术后;尘肺;肺间质纤维化;高血压病。对症处理后好转。8月24日患者诉痰中带血,复查胸部CT示肺门淋巴结较前增大。遂行淋巴结穿刺活检,病理检查后提示“肺小细胞癌淋巴结转移”,后经PET-CT检查提示肝转移、颈部及纵膈淋巴结、多发骨转移。后患者病情逐渐恶化,于2010年9月19日死亡,死亡时58周岁。经牛×、杨×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大中心)对朝阳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10日,华大中心出具华大方瑞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对被鉴定人杨×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使用骁悉时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3.对被鉴定人杨×1的纵膈肿瘤存在延误诊断、延误治疗。(二)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与被鉴定人杨×1的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3项与被鉴定人杨×1的死亡后果(主要系指生存期缩短)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轻微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属B级(赔偿参考范围1-20%)。牛×、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华大中心的鉴定人王岩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牛×、杨×的异议均进行了专业技术方面的合理答复。牛×、杨×对该鉴定结论仍坚持异议。牛×、杨×为了证实其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供了杨×1的住院费收据复印件9张,金额745116.46元,外购药物发票复印件6张,金额10330.20元。杨×1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客运分公司出具证明:我单位职工杨×1……原始医药费单价总金额共计787327.90元。牛×所在单位北京众鑫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牛×出具收入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至今工资为每月2万元。杨×所在单位北京福多多企业策划事务所为杨×出具收入证明:……杨×每月的工资为1万元整。谷建所在单位北京众鑫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谷建开具收入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至今工资为每月5000元。另查,2012年北京市职工年人均工资6267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6469元。华大中心在鉴定过程中,为了方便审阅,将牛×、杨×提供的杨×1于2010年9月14日进行的PET/CT影像检查报告一册拆开装订成分页状,未再回装。牛×、杨×认为该报告有可能有缺失,有可能影响报告结论,但未能明确具体缺失的内容。2011年1月5日,北京市卫生局向牛×进行了《来访请求答复》,答复内容中有如下内容:关于朝阳医院是否具备人体器官肺移植资格的问题。经调查,朝阳医院为卫生部和北京市2007批准的第一批“准予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医院”,其人体器官移植项目为肝、肾、肺。朝阳医院提供了侯生才医生的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朝阳医院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认定存在三项过错,但只有其中延误诊断、延误治疗的过错与杨×1死亡(主要是生存期缩短)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医方负轻微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属B级。司法鉴定单位在牛×、杨×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出庭接受了质询,对牛×、杨×提出的全部异议在专业技术范围内进行了合理答复。关于由于华大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将牛×、杨×提供的PET/CT影像检查报告一册拆除装订成分页状,是否影响该鉴定结论有效性的问题,由于牛×、杨×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该影像检查报告的一页复印件,该一页复印件是该项检查的整体检查所见与检查意见,与华大中心退还的报告原件当中的内容一致,牛×、杨×也未能根据该报告当中的总结性描述,明确具体缺少的报告内容,故法院认定该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朝阳医院应当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对牛×、杨×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牛×、杨×要求赔偿的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统计局数据核算具体数额。牛×、杨×没有向本院提供护理费的充足证据,仅凭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法院根据一般护理人员护理费用的标准,酌情核定两个人的具体数额。牛×、杨×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故对于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牛×、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依法酌定。关于牛×、杨×提出的移植手术人员的手术资质问题及朝阳医院是否按照相关行政规定进行肺移植技术许可登记问题,朝阳医院已经提供了相关医生的证件,且北京市卫生局已经对牛×作出了书面答复,相关问题属于医疗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杨×医疗费七万九千元、死亡赔偿金七万三千元、丧葬费三千一百三十四元、护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十七万一千四百五十四元。二、驳回牛×、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牛×、杨×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过错参与度为10%过低,应当改判为40%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朝阳医院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牛×、杨×向本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朝阳医院医疗过错进行补充司法鉴定。内容为:供体未检查;在明知服用骁悉易引发恶性肿瘤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癌变排查,延误治疗时机,过错参与度应为C级;违反告知义务,未对患者实施实验性临床治疗的情况进行书面告知;骁悉用药错误。华大中心针对牛×、杨×的申请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予以逐项答复并最终坚持原鉴定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朝阳医院的诊疗行为经司法鉴定,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负轻微责任,医疗过错参与度属B级。原审期间,司法鉴定单位在牛×、杨×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出庭接受了质询,对牛×、杨×提出的全部异议在专业技术范围内进行了合理答复。本院审理期间,鉴定单位同样对牛×、杨×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给与了明确答复。故可以认定该司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朝阳医院应当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对牛×、杨×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确定的朝阳医院应当赔偿牛×、杨×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牛×、杨×提出的移植手术人员的手术资质问题及朝阳医院肺移植技术许可登记问题,朝阳医院已经提供了相关医生的证件,且北京市卫生局已经对牛×作出了书面答复,而且上述问题与患者的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牛×、杨×请求提高朝阳医院的过错程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9650元,由牛×、杨×负担4825元(已交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负担4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牛×、杨×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1310元,由牛×、杨×负担7510元(已交纳),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47元,由牛×、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史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