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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少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少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H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塔郭堂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头郭某甲家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道路右侧的郭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乙受伤,张某某不知撞住人了,驾车行驶300米,后在其儿子告知下回到事故现场,将被害人郭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张某某的肇事车辆被交警队扣押,次日其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乙不负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H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塔郭堂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头郭某甲家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道路右侧玩耍的郭某乙(2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乙受伤,张某某在不知道的情况下,驾车行驶300余米,后在其儿子告知下主动驾车回到事故现场,将受害人郭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张某某的肇事车辆被交警队扣押,次日其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乙不负责任。后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月30日下午三四点钟,其驾驶自己的豫NHA2**号长安欧诺牌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儿子和女儿从双塔乡常庄村回家。当走到本村西头一丁字路口向右拐弯会车时,感到右后轮碾住什么东西,听见异响,因为两个孩子在前面坐着,其也没有往后看。其向北行驶大约300米,其儿子说刚才好像碾住东西了,其问是真的吗,便掉头回去,在郭某丙家门口见郭某丙的父亲抱着小孩拦车,说小孩不知道是电瓶车还是摩托车碰住了,赶紧送医院,其驾车将小孩送到兰考中医院,小孩没有抢救过来。因为小孩死了其感觉事大,没有敢承认此事,当天回去后交警队将其车辆开走,其很害怕,第二天早晨就去交警队投案了。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张某某开车带着其与妹妹张某乙,在行驶到本村西头郭某甲家门口的丁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一辆白色小汽车会车,其听见车右后轮碾住什么东西了,其往后看见一个小孩倒在土路上,当时其父亲张某某没有注意到,在其父亲拐过来弯向北行驶时,其把这个情况告知��父亲,当时其父亲非常吃惊,还问是真的吗,然后驾车掉头回去,把那个小孩送医院了。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当天下午其在家贴对子,邻居到其家说孙子郭某乙被车撞住了,其丈夫跑到现场抱住孙子郭某乙这时北面过来一辆车,司机下来将孩子送医院抢救了。后来听郭某丁说是一辆和他一样的灰色车撞的。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当天下午,其驾驶白色欧诺小汽车从民权回来,走到村头拐弯时与一辆灰色欧诺会车,当时那辆车拐弯比较急,拐到路边土路上了,当时小孩在路口北边二三米处,其开车回到家到街上玩,发现邻居往刚才拐弯处跑,说郭某乙被车撞住了,前后几分钟时间,其估计是会车时那辆灰色长安欧诺汽车肇的事。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郭某乙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投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民权交警大队投案。公证协议、谅解书,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4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卫民审判员  彭宗国审判员  孙 尚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蒋育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