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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开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与苏州川润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夏祝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川润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夏祝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湖桥工业区三区。法定代表人周玉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邱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川润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2幢A719室。法定代表人夏祝福,董事长。被告夏祝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涛,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苏州川润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海公司)、夏祝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川润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邱华,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伟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川润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川润海公司于2012年9月1日、3日、5日、8日分别向其派遣实习生21人、21人、21人、37人。被告夏祝福承诺对被告川润海公司的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其向被告川润海公司先行支付了78人的一次性派遣服务费54600元(700元/人)。但被告川润海公司未依约派遣实习生,仅向其派遣了51名彝族社会闲散人员,该批人员在其处工作一个多月就擅自辞职并无理取闹,逼其代被告川润海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以及8000元遣散费。上述人员辞职后,被告川润海公司至今未补充相应人数的实习生至原告处工作。根据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川润海公司、夏祝福退还一次性派遣服务费54600元;2、被告川润海公司、夏祝福归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实习生遣散费8000元;3、被告川润海公司、夏祝福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川润海公司、夏祝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川润海公司、夏祝福共同辩称,被告夏祝福不是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代付工资协议是在原告虐待实习生,造成学生要求中断在原告处的实习课程并结算劳务费用的非常时期形成的,被告夏祝福不得已才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夏祝福并没有为违约责任提供保证的意思,反而重申没有收到54600元等款项。担保合同是主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现不存在主合同,也无所谓从合同。被告川润海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按合同应给付的一次性派遣服务费54600元。实习生遣散费8000元并非被告川润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与被告川润海公司无关。被告川润海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川润海公司反诉称,其按照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派遣实习生200余名,经原告体检和面试合格后,大部分实习生被接收进行实习工作,其即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次性派遣服务费,但原告故意回避,至今未付。原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实习生加班加点完成生产指标,伙食极差,缺乏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严重侵害实习生身心健康,同时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及符合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用品。实习生因无法忍受超强度的劳动和恶劣的工作生活环境,要求终止在原告处的实习课程。原告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被告川润海公司在行业中的声誉,也造成被告川润海公司巨额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川润海公司一次性派遣费54600元;2、原告给付被告川润海公司违约金100000元。针对被告川润海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川润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派遣真正的实习生而是派遣社会闲散人员,也未按原告要求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学生证明。原告已经将54600元派遣服务费支付给被告川润海公司的员工。被告称原告不提供相应生产条件不是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主食大米由被告川润海公司提供,原告只提供菜,被告川润海公司没有做饭造成员工没有饭吃,原告连中秋福利都提供了,不可能不提供相应的卫生和用工条件。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宏伟公司与苏州川润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苏州川润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川润海公司以派遣形式向原告提供在校实习生服务,派出到原告实习的学生均应已满16周岁称为实习生;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川润海公司派出到原告的实习生的实习期限约定为一年(从实习人员进入原告实习地点开始实习之日起计算日期);原告有权督促被告川润海公司与实习生、学校签订实习协议、督促被告川润海公司为实习生发放实习津贴,有权要求被告川润海公司将其与实习生、学校签订的协议,以及发放实习津贴的文件交原告审查。如因被告川润海公司违规操作(即没有与学校、实习生签订协议,或未发放实习津贴)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或社会名誉损失),应由被告川润海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应为实习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以及符合有关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用品;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川润海公司承诺原告可根据自身运营需要随时提出增加实习生的要求,被告川润海公司应全力配合;实习生到达实习地点,体检及面试合格后,15日内原告按实际录用人数700元/人支付被告川润海公司一次性派遣服务费(如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无故离职,被告川润海公司应在15日内负责免费派遣与离职人员同等数量新的实习人员接替,如被告川润海公司违约,原告有权从每月被告川润海公司服务费中扣除已离职实习人员的一次性派遣服务费);按每月实际实习人员的人数原告向被告川润海公司按100元/人支付服务费(包含实习生商业保险,被告川润海公司为实习生提供宿舍的住宿费、宿舍管理费、服务费及代发给实习生的实习津贴所产生费用和被告川润海公司安排的派驻原告实习地点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被告川润海公司应在实习生实习期满前一个月将该部分实习生名单交到原告,由原告决定是否录用为正式员工;被告川润海公司应保证到原告实习的学生持有健康证及劳动部门要求的职业资格技能证书,健康体检及取得资格证书的费用由被告川润海公司或实习生本人负担;被告川润海公司提供的每批实习生实习期不得少于12个月;为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川润海公司保证提供的实习生保持一定的稳定性,3天之内(含3天)离职的实习生原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实习生的工作时间采用计件工时制;被告川润海公司应在15天内将离职的实习人员以等同数量的新实习人员补齐,如未能按照等同数量补员,则按违约处理;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更正,并赔偿对方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等等。2012年10月20日,被告川润海公司派遣至原告宏伟公司的人员中有35人离职。同月21日,又有16人离职。被告夏祝福作为被告川润海公司代表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的代付工资确认单上签字,该代付工资确定单载明: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川润海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今2012年10月21日有16名员工要求离职,现原告代被告川润海公司支付这16名员工的工资共80833.50元,并原告代支付了这16名员工的遣散费8000元,一共支付了88833.50元;等等。庭审中,原告宏伟公司与被告川润海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上述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代付工资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已支付被告川润海公司54600元一次性派遣服务费。原告认为已支付,由被告员工韦海欧、刘晓宇领取。据此,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27日的付款凭单1份及同年10月5日的暂支单1份。付款凭单载明:受款人韦海欧,付款用途中介费,2012年9月4日-9月27日在职中介员工,49个×700元(中介费)=34300元,预付30000元,受款人签收处签名为韦海欧。暂支单载明:暂支事由中介费,29个×700,暂支金额24600元,受款人签收处签名为刘晓宇。经质证,两被告称,对付款凭单和暂支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并无其印章,韦海欧、刘晓宇也不是其员工,且大额付款应该是转账的,如果原告付款,被告是会开具发票的。对此,原告称韦海欧、刘晓宇是被告川润海公司派遣人员的管理者,其基于信任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将钱给了该两人,该两人还代领过工人的中秋福利,因此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在代付工资协议中已予以认可。据此,原告提供了另1份2012年10月5日的暂支单,载明:暂支事由为中介中秋福利(57×100元),暂支金额5700元,受款人签收处签名为刘晓宇。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10月20日代付工资协议1份,载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现被告川润海公司派遣的实习生有35人于2012年10月20日要求离职。经协商,原告代被告川润海公司向实习生支付了工资人民币153967元。但按照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被告川润海公司已经收取了原告78个人的700元/人的一次性派遣服务费共人民币54600元,并且原告还借款给被告川润海公司5000元用于支付实习生的房租费用,现被告川润海公司还另有16人要求2012年10月底离职。基于上述情况,双方决定协商另外一种合作方式来弥补各自的损失。该协议的甲方、乙方及代表签字处均为空白,没有签字盖章。在打印的落款日期下面又载明:被告川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祝福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如果被告川润海公司违约而要承担的责任个人提供担保,但在担保人签字处为空白。该段下面有被告夏祝福手写的注,内容为:上述54600元一次性派遣服务费,被多数人认为是由介绍人刘太武先生领取,本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另,以上所述“原告借款给被告川润海公司5000元用于……”的准确描述为“被告川润海公司员工从原告支取5000元用于支付在宏伟务工人员的房租”。以上情况,本人确认。经质证,两被告对暂支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并称刘晓宇领款作何用途不清楚,不能因此证明刘晓宇是其员工;两被告对代付工资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夏祝福没有明确意思表示要进行担保,只是对54600元的款项作出了表示,并不代表对该协议上打印内容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54600元。两被告认为,本案中一次性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性质是居间报酬,被告没有收到已派遣78人的一次性劳务派遣服务费,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对付款凭单及暂支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该些证据上的受款人处并非被告川润海公司名称,也无该公司印章,签收人为韦海欧、刘晓宇,原告称该两人系被告川润海公司员工,但被告川润海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该两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两人有代理权,原告在没有看到韦海欧、刘晓宇有任何代表被告川润海公司材料的情况下,基于其主观认为该两人是被告川润海公司员工即将54600元交给该两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夏祝福也在代付工资协议上手写备注被告川润海公司未收到54600元一次性派遣服务费。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川润海公司54600元一次性派遣服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谁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川润海公司未依约派遣实习生,仅是向其派遣了51名彝族社会闲散人员,该批人员在其处工作一个多月就擅自辞职并无理取闹,在上述人员辞职后,被告川润海公司至今未补充相应人数的实习生至其处工作,且被告川润海公司派遣的人员未干满12个月,因此,被告川润海公司已构成违约。其提供了相应的生产、卫生和用工条件,不存在被告川润海公司所称的违约情况。被告川润海公司认为,其按照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派遣实习生,原告并没有对实习生的身份提出异议,在原告自己出具的代付工资协议上也认可了实习生身份,实习生经原告体检和面试合格后被接收进行实习工作,原告是最终决定者,即使介绍的不是实习学生,也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该约定条款,原告称其以彝族社会闲散人员冒充在校实习生派遣,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15日内补齐实习生的情形是实习生无故离职,实际上实习生离职系原告虐待实习生,严重违反劳动法要求学生加班,不属于无故离职,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原告退回或要求更换的情形,而实习生未干满12个月也是基于这一理由,被告川润海公司只是居间服务者,无力保证原告和实习生在12个月内能够愉快合作。综上,其没有违约行为。而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一次性派遣服务费,并违反法律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未能提供基本的劳动和生活环境,侵害青少年身心健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川润海公司为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派遣的是实习生,提供了合作协议书1份,该合作协议书甲方为绵阳市机械电气工业学校涪城校区,乙方为被告川润海公司,双方就甲方学生培训、实习、就业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应当有盖有学校公章的学生名录作为附件,否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协议书所盖章是绵阳市机械电气工业学校涪城校区,为学校内部用章,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另,被告还提供了相关实习生的证言4张及离职单6张。实习生的证言记载于笔记本纸张上,内容主要为在宏伟上班工资太低、伙食很差、天天加班、没有假期、上班累等内容。离职单抬头为苏州宏伟电器有限公司,离职原因栏内容主要为工资低、加班太长、没有休息日、太累、很差等内容。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杂乱无章写在练习本上,相互影响,有些笔迹相同,证人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所写情况不应采纳,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离职单没有其盖章,不是其出具,不予认可,被告未向其提供员工花名册,离职单上的人员是不是被告向其派遣的人员需要核实,上面也不是原告员工签名。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协议是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为派遣劳动者所订立。原、被告签订的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约定以派遣形式向原告提供在校实习生服务,而在校实习生不是劳动者,故本案案由并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单凭被告提供的上述合作协议书无法确认被告川润海公司向原告派遣的是实习生,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川润海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原告宏伟公司派遣的是实习生的其他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川润海公司派遣的是实习生。但即使被告川润海公司派遣的不是实习生,原告仍然接收用工1个多月,并自称已支付派遣服务费,应当视为其对被告川润海公司派遣人员的认可,且对其用工并无实质影响,其称被告川润海公司实际派遣的是社会闲散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川润海公司应在15天内将离职人员以等同数量的新实习人员补齐,如未能按照等同数量补员,则按违约处理,现被告川润海公司在人员离职后未按照等同数量补员,构成违约。被告川润海公司派遣的人员要求离职系其享有的权利,原告以派遣的人员未干满12个月为由要求被告川润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川润海公司提出原告违反工作时间的规定,未提供基本的劳动和生活环境,构成违约的意见。因原告对被告川润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川润海公司提供的离职单也不予认可,因该离职单上并无原告印章,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离职单上的人员就是被告川润海公司派遣至原告处的人员,故离职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也难以采信,而被告川润海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工作时间的规定,未提供基本的劳动和生活环境,故其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约定,实习生到达实习地点,体检及面试合格后,15日内原告宏伟公司按实际录用人数700元/人支付被告川润海公司一次性派遣服务费,但原告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川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夏祝福在代付工资协议上以备注的形式确认了54600元一次性派遣服务费被多数人认为是由介绍人刘太武先生领取的这一情况,故原告宏伟公司已经支付了54600元一次性派遣服务费,虽然被告川润海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但原告认为已经支付,被告川润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催讨该款,且被告川润海公司未收到上述54600元一次性派遣服务费也不会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从根本上无法履行,被告川润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可以确定的其损失为54600元一次性派遣服务费的利息损失,故其主张10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酌定原告支付被告川润海公司违约金5200元。被告川润海公司在员工离职后未按照等同数量补员,构成违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大小,被告称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调整由法院酌定,本院参照双方关于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无故离职而被告川润海公司未在15日内派人接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扣除已离职实习人员的一次性派遣服务费的约定,结合原、被告确认被派遣人员均已离职这一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4600元。综上,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川润海公司的违约金5200元,被告川润海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9400元。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夏祝福对该违约金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祝福支付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实习生遣散费8000元,原告认为应该由两被告负担,据此提供了上述代付工资确认单1份,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代付工资确认单上确认的是原告确实支付了相应款项给实习学生,并不意味着被告认为其有义务承担,双方并未就8000元遣散费进行约定。根据代付工资确认单,被告川润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夏祝福代表被告川润海公司确认8000元遣散费系原告代支付,故该8000元遣散费应由被告川润海公司负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夏祝福并未对该8000元遣散费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夏祝福支付该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川润海公司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派遣费54600元的意见。被告川润海公司已经向原告派遣了实习生,原告应按照实习生派遣服务合同约定的700元/人的标准支付被告川润海公司相应的一次性派遣费,原告称被告川润海公司仅派遣51人,被告川润海公司认为实际派遣人数超过78人,因原告称已支付被告川润海公司78人的派遣费54600元,表明原告认可被告川润海公司已派遣78人,原告称多付27人的派遣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川润海公司已派遣78人的一次性派遣费54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川润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遣散费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苏州川润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9400元。三、反诉被告苏州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苏州川润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派遣费人民币54600元。四、驳回原告苏州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川润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3元,合计人民币5248元,由原告苏州市宏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被告苏州川润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毕 震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