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衍德、胡老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衍德,胡老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商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胡衍德,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胡老四,男,1934年10月13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胡衍德、胡老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南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衍德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6415元及利息57349.95元及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301元,律师费8000元,如逾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执行人胡老四抵押房产依法处理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胡衍德、胡老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胡衍德、胡老四履行了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胡衍德、胡老四��产不宜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南银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林审判员 肖翠云审判员 李小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