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惠民与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惠民,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惠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于文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惠民因与被申请人郑州三晖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晖电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惠民申请再审称:刘惠民与三晖电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双方自2011年5月9日之后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刘惠民提起的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诉讼请求错误,故依法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刘惠民曾在三晖电气公司从事电气产品销售业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固定三年,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三晖电气公司每月8日向刘惠民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1年5月9日,双方签订《河北(承包)区域政策》一份,内容为:“一、区域划分:邢台、邯郸。二、区域政策:1.按照双方协议价格20%提成,高出部分扣除30%,低出部分个人承担;2.合同签订后预提5%,回款90%后,提成13%(其中高出部分扣税30%后返还,低出部分从提成中扣除),余款到账后支付2%。三、费用:1.手机费用公司代缴,年终由个人承担;2.公司承担标准表的检定费用;3.区域内客户来郑招待,费用各承担50%,礼品由个人承担;4.公司发放的工资及福利从提成中扣除。四、其它:1.原先发生业务,按照原协议执行;2.本协议自2011年5月1日开始执行。”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刘惠民与三晖电气公司形成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刘惠民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双方形成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但是刘惠民未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惠民在承包期间的收入是销售提成,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1年5月9日之后应属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其提起的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刘惠民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惠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审 判 员 苏春晓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