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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唐某某,女,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杨俊,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7月3日,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因被告对儿子、对家庭漠不关心,儿子一直由原告和父母共同照顾,被告未尽到相应责任;被告擅自拿家中财物包括原告父母的钱用于自己花费,而被告则从未向家庭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在外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等行为,致使双方感情日渐冷漠,原告基于维持家庭稳定的愿望一再忍耐,但被告并无悔改,双方分居至今已1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10月21日生育了儿子,随原告落户、生活。3、《拘留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外不务正业,曾犯XX罪。4、《纳税申报表》一份、《完税证》一份、《报税联》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购买了一辆长城牌轿车,属于个人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后该车辆被被告开走。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第1组”至“第3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均予以采纳,可以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实确实买过有该长城牌轿车,但是仅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属于个人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后该车辆被被告开走”的事实。根据庭审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唐瑞。被告系从昆明市富民县到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新邑村原告家上门,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由于被告无固定职业,又不愿意找份具体的工作,对家庭及原告、子女缺乏照顾及家庭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夫妻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具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双方在生活中虽有一定矛盾和隔阂,但并非完全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关心,克服困难,相信能够共同搞好夫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包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