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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陈光华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陈光华。被告李华。原告陈光华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本人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光华诉称,被告李华因xxxx有限公司的工程押金缺钱,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4万元,合计人民币14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要求证明被告李华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4万元,合计1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华因工程押金缺钱,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4万元,合计人民币14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陈光华与被告李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李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华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应归还给原告陈光华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