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蒋强与魏忠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强,魏忠明,蒋春林,章东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96号原告蒋强。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忠明。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蒋春林。第三人章东安。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四川同鼎益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原告蒋强、被告魏忠明与第三人蒋春林、章东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告魏忠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及第三人蒋春林、第三人章东安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强起诉称,2011年3月,被告魏忠明称其是南江县水磨沟采石厂的股东,占35%的股份,向原告鼓吹采石厂效益好、前景好,动员原告入伙,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所占份额的一部分转让给原告(占总份额1%),其可以为原告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听信其言,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原告转款后常向被告打听采石厂生意状况,并要求前往采石厂考察。被告虽口头答应,但又以诸多借口推脱。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所称的合伙企业南江县水磨沟采石厂只有筹建登记,年限从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该企业是以章东安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为80万。据查该企业实际并未依法成立,且章东安明确表示不认可原告入伙。原告认为,原告的入伙系受被告欺诈所致,且该入伙行为因未得到章东安的认可而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1年4月12日起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被告魏忠明辩称:被告魏忠明系与第三人蒋春林建立的合伙关系,蒋强仅系代蒋春林支付资金,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虽然第三人章东安不认可蒋春林入伙,但蒋春林明知资金投入是建立在魏忠明和章东安合伙的基础上、在魏忠明所享份额内的合伙,故魏忠明和蒋春林的合伙仍是有效的,目前魏忠明和章东安的合伙事务尚未结算,而且采石厂面临较大亏损,故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魏忠明所收取的所谓入伙资金100000元已经实际投入到与章东安的合伙事务中,并非占为己有;原告所主张10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蒋春林述称,蒋强与魏忠明相识是基于自己的介绍,系蒋强本人想加入魏忠明在采石厂的投资,蒋春林之所以在入伙协议书上签名系基于魏忠明的要求,并非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讼争100000元也确系蒋强出资,魏忠明为此也向蒋强出具了收条,并载明是采石厂的投资款,应当视为魏忠明最后所确认的投资主体是原告蒋强;故本案与第三人蒋春林无关。第三人章东安述称,章东安仅认识被告魏忠明,并与其签订了关于南江县采石厂的合伙协议,但并不认识原告蒋强、第三人蒋春林;讼争的合伙企业确系以第三人章东安名义对外登记,魏忠明向该采石厂投入的资金也未达到合伙协议约定的标准,且其投入资金时亦未向章东安披露过资金来源,自采石厂开办以来就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与魏忠明就合伙事项未予结算。故本案与章东安无关,亦对原告所称的入伙行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魏忠明与第三人章东安签订《股东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南江县水磨沟采石厂(以下简称:南江县采石厂);合伙出资共10000000元,其中章东安出资6500000元,合伙份额为65%,魏忠明出资3500000元,合伙份额为35%;合伙期限为永久。其中第六条约定:“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011年4月10日,被告魏忠明与第三人蒋春林及案外人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魏忠明系南江县流坝水磨沟采石厂的显名合伙人,持有该采石厂35%的合伙股份;魏忠明同意将持有的35%股份中2%转由蒋春林及案外人持有;协议签订后蒋春林和案外人系该采石厂的隐名合伙人,分别持有1%的股份,并按所持股份投资和分配利润。并将魏忠明与章东安的《合伙经营协议》作为附件。2011年4月12日,原告蒋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魏忠明支付100000元。魏忠明于2011年4月30日向蒋强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蒋强南江县水磨沟采石厂入股资金¥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魏忠明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12日、5月6日向章东安指定的账户转款共计2150000元,章东安认可上述资金已全部收悉;被告魏忠明自认向章东安转入资金时未向其披露资金的来源、并事前事后均未告知章东安其与蒋春林及案外人签订《入伙协议》的事实,且至今未按与章东安约定的出资金额完成出资义务。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合伙经营协议、入伙协议书、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魏忠明与第三人蒋春林通过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蒋春林加入魏忠明与第三人章东安南江县采石厂的合伙事项中、并就魏忠明的合伙份额享有与合伙人同等的权利义务,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蒋春林对南江县采石厂的入伙行为。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应由蒋春林支付的投资款100000元实际由原告蒋强支付,被告魏忠明也在明知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接受上述款项并直接向原告蒋强出具《收条》、还在该《收条》上载明了该款性质,蒋春林对此亦无异议,应当认定三方已通过实际履行将入伙行为主体变更为原告蒋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和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结合庭审查明及被告自认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蒋强的入伙行为违反了被告魏忠明与第三人章东安《合伙经营协议》中对入伙事项的约定,且至今未能得到第三人章东安的认可,故原告蒋强的入伙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蒋强要求被告魏忠明返还投资款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该《入伙协议书》已将被告魏忠明与第三人章东安《合伙经营协议》作为附件,原告在明知入伙必须征得第三人章东安同意方有效的情况下、在未取得其同意时向被告支付资金,对此仍有过错,故其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收到原告讼争款项后已悉数转给第三人章东安、故不应承担退还责任,但其所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与章东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上述资金与讼争款项系同一指向,而被告确系收到原告款项的相对方,故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其余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蒋强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魏忠明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如被告魏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薛飞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