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秀花与马辉军、黄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花,马辉军,黄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郭秀花,女,汉族,1956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苗育芳,城西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辉军,男,汉族,1983年6月3日生,个体。被告黄智东,男,汉族,1976年9月9日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马惠民,男,回族,1977年12月11日生,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负责人权永琴,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恩隽,男,汉族,1987年4月14日生。原告郭秀花与被告马辉军、黄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育芳,被告马辉军,被告黄智东的委托代理人马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恩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花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马辉军驾驶被告黄智东所有的现代小轿车沿西宁市西川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家寨检查站西侧的公交车站时,将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辉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先后专科住院治疗80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郭秀花医疗费9924元、误工费7738元、陪护费9485元、残疾赔偿金38997.0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拐杖费用80元、座便凳费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辉军辩称,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黄智东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参照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辩称,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我们不予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们不予承担,且被告马辉军无证驾驶,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马辉军无证驾驶被告黄智东所有的现代小轿车沿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家寨检查站西侧的公交车站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辉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耳鼻喉科、心血管外科、康复医学科先后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原告现尚欠医疗费9924元,未办理相关出院手续,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黄智东支付。同时,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后双方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马辉军借用被告黄智东车辆使用,并在接送黄智东途中发生事故。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期等经原告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医疗休息期为180日,营养补偿期为60日,护理陪护期为90日。并说明该期限自原告人遭受损伤后,开始计算期限。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工资证明、护理证明、医药费证明、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辉军无证驾驶被告黄智东所有的青AL23**号现代小轿车沿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家寨检查站西侧的公交车站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被告马辉军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智东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马辉军进行驾驶,对此纠纷的产生亦有一定责任,理应与被告马辉军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马辉军无证驾驶,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进行追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辉军及被告黄智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各承担50%赔偿责任。现根据查明事实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24元,提供了医院关于欠费的证明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并未予支付,故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并由其办理欠费的偿还手续;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38元,依据鉴定报告医疗休息期为180日,现原告自受伤之日主张至定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并就实际损失提供了西宁景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故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85元,原告虽提供了鉴定报告证明护理期限为90日,但依据鉴定中心证明证实,该期限自人体遭受损伤后开始计算期限,故该期限理应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且住院期间原告家人护理6天后,被告聘用护工进行护理,故原告自己家人的总护理期限为16日,参照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护理费2327/30*16=1241.0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及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且考虑原告四次办理出院住院情况,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8997.08元及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原告为城镇居民的户口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且计算合理,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80元及座便凳费用9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并参照原告病情,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秀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9924元,误工费7738元,护理费124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8997.08元,鉴定费1900元,拐杖费80元,座便凳费用90元,总计6297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38元,护理费1241.0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8997.08元,拐杖费80元,座便凳费用90元,总计58346.15元。二、剩余款项4624元,由被告黄智东、马辉军各赔偿50%,即2312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原告郭秀花负担66.5元,被告马辉军、黄智东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马福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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