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文小平、黄赞普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小平,黄赞普,文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小平,无职业。2010年9月19日,曾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海门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黄赞普,无职业。2011年12月3日,曾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小平、黄赞普、文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小平、黄赞普、文某及其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左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文小平、文某、黄赞普和陈某(另案处理)相约诈骗作案,同月4日,四被告人一伙窜至应城市。由被告人黄赞普冒充其为应城稻花香厂采购人员,打电话给应城市城中小龚酱菜调料批发店老板龚某,以要长期大量购买其店内酱菜取得龚某的信任。被告人黄赞普要求龚某在送货到稻花香酒厂的过程中帮助其“代购”拖把,并要龚某在其“指定”的人员手中购买,同时将被告人文某等人的电话告知龚某。随后,被告人文某冒充卖拖把店主,陈某冒充拖把店送货人员,同龚某约定在应城市汉宜大道郎君镇段“交易”。被告人一伙最终将500个“金龙”牌拖把头卖于龚某,骗得人民币29300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一伙平分挥霍。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文小平、文某、黄赞普再次相约诈骗作案,三被告人再次窜至应城市,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取得应城市钢管出租商张某的信任后,在应城曹大和云梦护镇之间的一铁路桥下,将500个“金龙”牌拖把头卖于张某,骗得其人民币29300元。所获赃款被被告人一伙平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文小平、文某、黄赞普的亲属帮其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1.86万元。公安机关将追缴赃款分别退还给二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小平、黄赞普、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有关书证、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文小平、文某、黄赞普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小平、黄赞普、文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文小平、黄赞普、文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文小平、黄赞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协助其退还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以被告人文小平、黄赞普、文某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三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被告人文小平、黄赞普、文某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小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赞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余 梁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