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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郏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夏海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海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郏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夏海舟,男,41岁。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代表人聂文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冬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夏海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海舟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海舟诉称,夏海舟有一辆豫D555**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夏海舟的司机夏海宽驾驶该车行驶至郏县安良镇高垌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夏海舟保险赔款61830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该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理赔。经审理查明,豫D55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夏海舟,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筒称运输公司),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在前石公路郏县安良镇高垌村路段的道路上,夏海舟的司机夏海宽驾驶豫D55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耿军胜驾驶的豫K8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30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海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军胜无责任。2013年12月31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3)第268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鉴定,认定豫D555**号重型自卸货车评估损失价值5953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评估鉴定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豫D555**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33948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给夏海舟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费用为59530元;2、鉴定费2300元。共计61830元。上述事实,有夏海舟提供的证明、身份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商业保险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夏海舟的豫D555**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保险,但运输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夏海舟,保险费用系夏海舟交纳,故夏海舟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在前石公路郏县安良镇高垌村路段的道路上,夏海舟的司机夏海宽驾驶豫D55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耿军胜驾驶的豫K85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夏海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耿军胜无责任,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履行赔偿义务。经本院审核,夏海舟的损失共计61830元,夏海舟持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海舟车损61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丽审判员  李银环审判员  李淑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