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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付桂祥与被告刘明求、第三人刘先求、刘有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子岩村民委员会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祥,刘明求,刘先求,刘有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付桂祥,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学东,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求,男,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先求,男,193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有为,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负责人彭宏刚,系该村民委员会村长。原告付桂祥与被告刘明求、第三人刘先求、刘有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狮子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岩村委会)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付桂祥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刘明求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怀鹤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明求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怀中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重新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明求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先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2月27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记录。原告付桂祥及委托代理人杨学东、被告刘明求及委托代理人覃朝阳、第三人刘先求的委托代理人覃朝阳、第三人刘有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狮子岩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付桂祥诉称:1994年5月1日,原告以付木生及原告本人八人名义与第三人狮子岩村委会签订一份《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在该村位于怀化市湖天桥地段建设一栋综合楼,综合楼的用地审批单编号为(94)政乡土字第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1994)市乡镇土字第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4-36号,批准用地面积为1530平方米,所建设的17个门面及其上部住房,第三人狮子岩村委会拥有5个门面及上部住房,原告拥有12个门面及其上部住房。双方还就其他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组织人员、筹措资金建设约定综合楼。1997年2月,综合楼完工。199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第5、6号门面两间及该两间门面地下室与上部第四、五层住房二套。因原、被告在购房之前有经济往来未结清,双方约定以欠款抵购房款(房屋价款双方认定为305600元),但双方所签订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甲乙双方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关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约支付购房款给原告。后被告将其中的一个门面、该门面地下室及第四、五层住房两套又转让给第三人刘有为。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后拒绝与原告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或债务无法确定,以致该购房合同生效条件未达到,一直处于未生效状态。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0年5月23日原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股东付桂祥、刘明求、刘先求、刘石桥、尹树桥、金悦娥对公司财务进行了核对清算,刘明求余股东款54968.96(包括本案刘有为6万元在内),股东刘先求余股东款53075.42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付桂祥给付股东刘先求4万元,股东刘先求出具收条并在收��上载明:“工商贸易公司账务结清。”2010年3月31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发出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补偿只认房屋产权人,刘明求非房屋产权人,欲侵吞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于法于理都站不住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购房协议书》无效;二、依法确认被告占用的位于怀化市湖天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36号)的5、6号门面两间,该门面的地下室及该门面上第四、五层住房两套属原告所有;三、判决被告占用的属原告所有的位于怀化市湖天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36号)的5、6号门面两间,该门面的地下室及该门面上第四、五层住房两套的房地产安置补偿款属原告所有。被告刘明求辩称:被告使用本案诉争的房产至今已经近14年,原告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书》无效已超过了法定诉��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原、被告等人于1996年8月18日合股成立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后公司倒闭,经公司股东结算(见1996年11月资金平衡表即结算单),原告欠被告股金款349022.15元,199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用原告的房屋来抵偿其欠被告的股本金和利息,因此被告不仅付清了原告的购房款,而且还多付了款项。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房产取得了房产证,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合法的,应依法予以支持。现房屋已经被拆迁,案由也变更为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纠纷,本案现牵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从本案来看,付桂祥1994年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并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办理了产权证,是经过政府同意的。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应按法律规定处理,购房款是另一法律关系,��购房生效没有关系。本案是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合同,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再审确定的案由是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纠纷,股东财务清算协议是要求清算,但实际没有清算,原告以这个协议为由说已经清算是没有依据的,原告给刘先求4万元也不符合事实,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虚假的,房产局并没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底,该房屋已经被拆除了,拆迁办公布的也是刘明求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先求辩称:同意被告刘明求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刘有为辩称:刘有为与刘明求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有效的,要求按协议办。刘明求与付桂祥的全部购房过程第三人刘有为都在场,当时购房是付桂祥与刘明求等股东的账务算不清,付桂祥说没钱就拿房子算了,当时没算账是因为付桂祥说其没有时间,后付桂祥因欠基金会的钱就出去了,房屋十几年都是第三人刘有为在实际管理。在拆迁办时付桂祥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拆迁办是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付桂祥与刘明求的购房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即使是付桂祥与刘明求之间的账务没有算清,那也是另外的事。第三人狮子岩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日,付桂祥及付木生、杨菊梅(合称乙方)与狮子岩村委会(甲方)签订《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双方约定以付桂祥等人出资、狮子岩村委会提供土地的形式,在狮子岩村委会区域内湖天桥建设一栋综合楼,建成后狮子岩村委会拥有5个门面及上部住房,付桂祥等人拥有12个门面及上部住房。合同签订后,对该综合楼的建设进行了行政申报审批,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为(94)政乡土字第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为(1994)市乡镇土字第2号(项目名称为综合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36号,批准建设用地面积1530平方米。综合楼建设竣工后,付桂祥与狮子岩村委会按《联合承建营业综合楼合同》进行了房屋分配。本案诉争的5、6号门面两间及该两间门面地下室与上部第四、五层住房二套分配给付桂祥。1997年3月17日,付桂祥办理了综合楼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为怀市房证字第36252号(产权人付桂祥,建筑面积730.14平方米),该房产证没有注明具体房号及房屋位置。1997年11月18日,付桂祥(作为甲方)与刘明求(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东头起第七、第八个两个门面、两个门面的地下室,门面上第三层、第四层住房按现状作价为叁拾万零伍仟陆佰元整(305600.00元)出售给乙方。二、从签协议之日起,甲方抵清乙方���款(以甲乙双方结算清单为准,抵扣刘有为、刘先求、刘明求、刘石乔四人的欠款)后,剩余部分,乙方必须在四个月内交一部分,其余在半年内交清(每个门面留壹万元钱待房产证办好交乙方,乙方一次性交清所有欠款)……七、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交出房屋产权给乙方……”等等。《购房协议书》签订后,付桂祥于协议签订之日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刘明求使用,但付桂祥与刘明求在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的账目未经双方结算,对付桂祥欠刘明求的债务与购房款305600元冲抵等亦未得到付桂祥、刘明求双方的认可。因刘明求欠刘有为等人借款,1999年3月14日,刘明求与刘有为、刘先求签订《关于以债抵购房屋的协议书》一份,将其与付桂祥《购房协议书》中的部分房屋以抵债的形式又转卖给刘有为、刘先求。2010年3月31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发出拆迁公告,本案诉争的5、6号门面两间及该两间门面地下室与上部第四、五层住房二套所在的整栋综合楼属于拆迁范围。2010年4月14日刘先求、刘有为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010年5月12日刘明求与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湖天桥综合楼拆迁赔偿明细表》载明房屋占用人刘明求-1楼6号仓库、6号门面、302住房的赔偿款及住房奖金、门面住房综合奖共计为548018.44元;房屋占用人刘有为-1楼5号仓库、5号门面、402住房的赔偿款及住房奖金、门面住房综合奖共计为552484.25元。第三人刘有为、刘先求在庭审中陈述两人的补偿款未分开计算,一共是552484.25元。后该综合楼被拆除。原告付桂祥在庭审中陈述《湖天桥综合楼拆迁赔偿明细表》上刘明求、刘有为名下的仓库、门面、住房的���偿款,其已于2011年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后通过执行程序领取。另查明,1996年8月,付桂祥、刘明求、刘先求、刘石桥、尹树桥、金悦娥合伙开办了“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后公司因经营不善倒闭,但公司合伙账务一直未核对清理完毕。1996年11月被告刘明求制作《怀化工商联贸易总公司资金平衡表》一份,但原告付桂祥未签字认可。2010年5月23日,上述六合伙人再次组织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核对清算,并制作《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核对清理协议书》一份,六人均在清理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中约定应签字的会计师未予签名。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付桂祥给付第三人刘先求4万元,刘先求出具领条表示领到结算后现金4万元,并注明工商贸易公司账务结清。在庭审中第三人刘先求陈述其与付桂祥除公司债务外无其他债务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第三人刘先求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刘先求的身份情况;2、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一份及乡(镇)村集体建设使用土地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付桂祥与第三人狮子岩村委会签订《联合承建营业楼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在该村位于怀化市盈口乡湖天桥地段建设一栋综合楼,综合楼的用地审批单编号为(94)政乡土字第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编号为(1994)市乡镇土字第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4-36号的情况;3、怀市房证字第362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被拆迁前房产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付桂祥的情况;4、购房协议书一份,证明199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议,原告付桂祥将本案诉争房屋以抵债的形式卖给被告刘明求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况;5、怀化地区工商联综合贸易总公司核对清理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23日原怀化市工商联贸易总公司股东付桂祥与刘明求及尹树桥、金悦娥等六人对原怀化地区工商联贸易总公司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核对,六股东均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会计师未予签名的情况;6、第三人刘先求领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付桂祥支付刘先求4万元及刘先求在领条上注明工商贸易公司账务结清的情况;7、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1996年刘明求向刘有为借款6万元的情况;8、1999年3月14日关于以债抵购房屋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明求将购买原告房屋中的部分房屋抵债给第三人刘有为、刘先求的情况;9、湖天桥综合楼402#,门面105#、仓库-105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湖天桥综合楼402#,门面105#、仓库-105号房屋系被拆迁房屋,协议签订人为刘明求的情况;10、湖天桥综合楼302#,门面106#、仓库-106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湖天桥综合楼302#,门面106#、仓库-106号房屋系被拆迁房屋,协议签订人为刘有为、刘先求的情况;11、湖天桥综合楼拆迁赔偿明细表一份,证明房屋占用人刘明求名下-1楼6号仓库、6号门面、302住房的赔偿款及住房奖金、门面住房综合奖共计为548018.44元,房屋占用人刘有为名下-1楼5号仓库、5号门面、402住房的赔偿款及住房奖金、门面住房综合奖共计为552484.25元的情况;12、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符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购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付桂祥办理部分房产证的时间为1997年3月17日,而双方签订购房协议的时间为199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以债抵房款的协议时,因双方并未结算,致双方能用于抵扣房款的债务金额未能确定。后虽房屋由被告刘明求及第三人使用多年,但依双方在购房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原告抵扣欠款后,被告刘明求对剩余部分房款仍有支付义务,双方对被告刘明求剩余房款的支付也约定了期限,现原、被告之间至今并未能对相互间的经济问题进行有效清算,被告刘明求也未向原告付桂祥另行支付房款,故购房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实际并未结清。原告在被告未结算购房款的情况下未将本案诉争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占用诉争房屋期间也未向原告付桂祥主张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可见原、被告的���房合同在诉争房屋被拆迁前未完全履行完毕,被告刘明求尚未支付购房款前,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权属仍归属产权人付桂祥。至本案争议房屋被拆迁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合同目的因拆迁行为已不能实现,该房产因物的消灭,其权利的表现形式已转化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故本案诉争房地产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仍应归产权人付桂祥所有。本案诉争房屋在被拆迁前一直处于合同待履行状态,上述房屋在2010年被拆迁,原告付桂祥于同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明求主张原告付桂祥持有的怀市房证字第362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假证,但未能提供相关部门的确认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付桂祥与被告刘明求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刘明求与���三人刘有为、刘先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付桂祥后又与第三人刘先求就原工商联的债务进行了单独结算,故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宜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化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地规字第94-36号的5、6号两间门面,该二间门面的地下室及该二间门面上面第四、五层住房二套的房地产因拆迁安置所得补偿款属原告付桂祥所有;二、驳回原告付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原告付桂祥负担6000元,被告刘明求负担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审 判 员  禹 莉人民陪审员  姚国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