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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张达月、吴满机、吴丽娟、吴丽凤与石日建、吴文才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达月,吴丽凤,吴满机,吴丽娟,石日建,吴文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达月。原告:吴丽凤。原告:吴满机。原告:吴丽娟。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被告:石日建。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北海市铁山港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文才。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达月、吴满机、吴丽娟、吴丽凤与被告石日建、吴文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满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源莲、被告石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敏、被告吴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达月、吴丽凤、吴满机、吴丽娟诉称:原告张达月系吴洪安之妻,其余三原告均系吴洪安的子女。被告石日建长期从事采伐、销售木材生意,并经常雇佣吴洪安及其他人员采伐树木,雇请吴文才进行木材运输、管理。2014年1月20日,被告石日建开始新一轮伐木,并雇佣了吴洪安,每天工钱为1OO元。2014年1月21日19时许在将木材装运过程中,吴洪安听从二被告安排装运木材,并按要求爬上已经装满木材的车上对该车木材进行绑缚以保证该批木材在运输过程中的稳定。在用绳子绑缚过程中,由于绳子突然断裂导致吴洪安当场从高3米多的车上跌落,致头部、全身多处跌伤、昏迷不醒,被送至铁山港区人民医院急救后因伤情严重同日转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月24日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石日建作为堆放木材的所有人、实际管理人及吴洪安的雇主,虽然被告吴文才也是被告石日建的雇员,因为被告吴文才提供了不适格的绳子,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由于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石日建、吴文才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454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办理丧事的必要费用5000元;2、被告石日建、吴文才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四原告户籍的基本情况、与受害人吴洪安的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2、北海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吴洪安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为抢救受害人吴洪安支付了医药费945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4日的通话录音光碟,证明被告石日建雇佣受害人吴洪安采伐树木,吴洪安于2014年1月21日在装运木材过程中因绑缚木材的绳子突然断裂,从被告吴文才的车上跌落,造成人身损害并死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石日建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受害人是由于用绳子捆绑木材时发生的意外,被告石日建与被告吴文才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是根据路程的长短计算运费,因此受害人不是为被告石日建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石日建没有赔偿义务。被告石日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石日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郑聪持证言,我与石日建是同行,我们都是砍伐林木的,捆绑木头是由司机和老板负责,工人的工作范围是砍木和装车,司机负责捆绑和运输,受害人受伤时我不在场。但装木是工人装、捆绑是司机和老板负责这些具体分工是我和我的工人、司机这样做,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不是这么做我不知道。3、证人蔡联战证言,证明受害人之前帮被告石日建砍伐木材。我的工作范围是砍木和装车,不清楚被告石日建雇佣受害人的工作范围,事发时我不在场。4、证人刘强证言,证明我是司机,我的工作是开车和捆绑货物。不清楚被告石日建与被告吴文才的关系,事发时本人不在场。被告吴文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受害人与被告吴文才不存在劳务合同,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吴文才不是雇主,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吴文才与被告石日建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吴文才提供了不合格的绳子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吴文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吴文才的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营盘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和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后原告吴满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石日建、吴文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被告吴文才对被告石日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被告石日建对被告吴文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石日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吴文才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住院记录和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原告诉称受害人受伤时间与送医时间相隔一天,证据中也没有反映受害人有到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就诊。受害人受伤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庭审中确认起诉状中关于事发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的陈述系笔误,应为2014年1月21日,故被告吴文才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石日建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石日建只是雇佣受害人砍伐树木和装木头,不包括运输。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日建雇佣受害人运输的关系。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受害人与被告石日建的工作已完成,在此后受害人帮助被告捆绑、固定木材时受伤,认为原告也是认可该事实的。被告吴文才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录音的来源、收录的主体是不合法的,收录的录音没有经过当事人的事前同意;2、录音所录制的内容是不完整的,不排除有剪接的情况;3、录制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录音是其中一个原告和其中一个被告之间的电话对话,很明显被告石日建为了推卸责任歪曲了本案的事实,4、本案的被告石日建当时并不在场,所以被告石日建没法看到现场的情形,他的话不能采信;5、录音所取得的时间和地点,周围的环境都是不清楚的,不排除有人威逼被告石日建的可能性。本院认为,被告吴文才对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能举证足以推翻相反意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据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石日建提供的证人郑聪持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用。被告吴文才认为证人郑聪持所述与本案无关,证人郑聪持只是被告石日建的同行,工作职责不能一概而论,而且当时证人郑聪持不在事故现场。本院认为,证人郑聪持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仅作为认定受害人事发当日受被告石日建雇佣从事砍伐木材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证人蔡联战的证言,认为是事实,可以证明受害人一直都是受被告石日建的雇佣砍伐木头。被告吴文才对证人蔡联战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因为证人当时不在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清楚,他的工作范围不代表受害人的工作范围。本院认为,证人蔡联战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仅作为认定受害人事发当日受被告石日建雇佣从事砍伐木材的证据使用。原告、被告吴文才对证人刘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吴文才的异议成立,对此据不予认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证明受害人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医生的耽误才在三小时后将受害人送到北海市人民医院就医的。被告石日建认为该证据是派出所向受害者家属询问的,而当时家属并不在场,所以不能证明受害人受伤原因。被告吴文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受害人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他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但其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石日建于2014年1月20日雇请受害人吴洪安等人采伐、装载林木,雇请被告吴文才运输木材。2014年1月21日19时许,受害人吴洪安在装满木材的车上用绳索对木材进行捆扎时,由于绳索突然断裂导致吴洪安从高约2、3米的车上跌落受伤,被送往铁山港区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同日转送往北海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诊断结论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月24日,受害人吴洪安因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9454元。事发后,被告石日建赔偿了原告26000元。本案捆扎木材的绳索由被告吴文才提供,运输木材的车辆为吴文才所有;案发时被告石日建不在场,被告吴文才在场。受害人吴洪安出生于1954年3月8日,系农民。原告张达月与受害人吴洪安为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吴丽凤、吴满机、吴丽娟三个婚生子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受害人吴洪安及被告吴文才、被告石日建是否具有混合过错,如何承担责任;2、本案案由定性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生命权纠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受害人吴洪安及被告石日建、被告吴文才是否具有混合过错,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混合过错,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也就是说,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就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混合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确认混合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其特征表现为:1、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混合。2、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相混合。在混合过错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原因力。3、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本案中,首先,事发原因证实受害人吴洪安是在用绳索对木材进行捆扎时因绳索断裂从高约2、3米的车上跌落受伤,而并非木材运输途中从车上跌落遭受人身损害;其次,被告石日建雇请年已50岁的受害人吴洪安采伐林木,当受害人吴洪安在高约2、3米的车上捆扎木材时,被告石日建并未在场,对受害人吴洪安装载木材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既未告知安全注意义务也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忽视受害人吴洪安工作的危险性;被告吴文才提供绳索捆扎木材时,应意识到绳索起重要的固定作用,但其对绳索的承受力及作用力评估不足,忽视绳索断裂的可能性;受害人吴洪安在捆扎木材时,要用力气拉紧绳索固定整车木材,而装载车辆离地面高约2、3米,因此,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不但需要力气,更重要的是需注意安全。受害人吴洪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雇主石日建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如果冒险作业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因此,被告石日建、被告吴文才、受害人吴洪安三方的不作为均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吴洪安具有过错,被告石日建、被告吴文才也均有过错,三方的行为当属于混合过错。关于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石日建对受害人吴洪安未尽到监管及安全保障义务,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石日建对该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文才对绳索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导致绳索断裂,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受害人吴洪安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在区分各自过错大小的基础上,根据受害人及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石日建承担50%责任,被告吴文才承担30%责任,受害人吴洪安承担20%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生命权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生命权纠纷,是指因公民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吴洪安为被告石日建采伐林木,与被告石日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其损害结果非因劳务行为这一原因造成,而是多因一果,由受害人吴洪安及被告石日建、被告吴文才的混合过错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全案案情及混合过错的归责原则,本案案由宜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受害人及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应由受害人及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石日建承担50%责任,被告吴文才承担30%责任,受害人吴洪安承担20%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确认的证据,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核算如下:1、医疗费: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为8503.61﹢951.7=9455.31元,原告请求94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洪安是农村居民,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008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20160元。3、丧葬费: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因此,丧葬费为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洪安在为被告石日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被告石日建、被告吴文才及受害人本身的混合过错发生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较大程度的精神痛苦,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合法有据,但诉请金额8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以上费用合计198424元。受害人承担20%责任为3968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石日建承担50%的责任为99212元。被告吴文才承担30%责任为59527.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的必要费用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文才提出不是其提供了不合格的绳子而导致事故发生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达月、吴满机、吴丽娟、吴丽凤所诉请的医疗费9454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19842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9684.8元,由被告石日建承担人民币99212元,减除被告石日建已赔偿的26000元,被告石日建承担人民币73212元,由被告吴文才承担人民币59527.2元。二、驳回原告张达月、吴满机、吴丽娟、吴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00.5元,由原告张达月、吴满机、吴丽娟、吴丽凤承担人民币396元,被告石日建承担人民币1140元,被告吴文才承担人民币864.5元。被告被告石日建、吴文才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其靖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潘 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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