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杜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杜宏斌,彭红阳,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粮食局*楼。法定代表人廉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宏斌,男,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耿村煤矿工人,住义马市。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彭红阳,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渑池县。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黄花汽车站。法定代表人范关周,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宏斌、原审被告彭红阳、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被上诉人杜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朝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红阳、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在义马××耿村矿双涵洞南口,彭红阳驾驶豫M×××××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涵洞南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杜宏斌相撞,造成杜宏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彭红阳承担主要责任,杜宏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宏斌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2013年6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杜宏斌共花费医疗费18425.93元。2013年9月16日,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宏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本院核算,杜宏斌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425.93元、误工费27003.93元、护理费2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03.09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136.82元,其中彭红阳已支付原告13500元。另查明,豫M×××××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彭红阳驾驶豫M×××××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涵洞南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杜宏斌相撞,造成杜宏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彭红阳承担主要责任,杜宏斌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彭红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宏斌各项损失93609.04元(杜宏斌返还彭红阳现金13500元);二、驳回杜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00元,由杜宏斌负担1040元,彭红阳负担236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杜宏斌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为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其单位不应扣发其工资,故杜宏斌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杜宏斌提供工资表缺少完税证明,以工资表所列工资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宏斌答辩称:我所在单位并未为我申报工伤,我因交通事故误工,被单位停发工资。我从事煤矿井下作业,工资较高,我提供的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我工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彭红阳、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渑池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杜宏斌系义马××耿村煤矿工人,该煤矿综采一队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与耿村煤矿工资发放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杜宏斌因本案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相关证据认定杜宏斌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称杜宏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推翻杜宏斌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停发工资的事实,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杜宏斌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渑池县地方税务局果园中心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与杜宏斌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杜宏斌已依法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依据杜宏斌实发工资(已扣除个人所得税)计算杜宏斌误工费亦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