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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广收与程贵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收,程贵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徐广收,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恒伟(原告徐广收之侄子),男,城镇居民。被告:程贵钊,1952年1月27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可举。原告徐广收与被告程贵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恒伟,被告程贵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可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广收诉称,2011年12月23日,我经被告代办,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支行现金1万元,存款期限1年,当时被告将存单交付给我。2012年7月14日,我因存单丢失向银行挂失,挂失期间,我又找到了该存单,我便将存单交给被告。此后,被告既未为我提取存款,也未办理存单补办手续,被告告知我原存单继续有效。存款到期后,2012年12月30日,被告持该份存单以我的名义向银行提取本金1万元、利息350.70元,被告在利息清单上签了我的姓名,至今未将所得款项交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返还我的存款本息10350.7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损失。被告程贵钊辩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声称存单丢失,我同他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邮政储蓄银行将原存单作废,重新补办了新的存单,该存单由原告持有,被告自此对该存单处置一概不知,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贵钊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支行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淮海东路居委的业务代办员。其代为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的基本程序为:存款人先将需要存入的现金交付代办员程贵钊,程贵钊一般不为存款人出具收到条,程贵钊持存款人的现金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支行天桥储蓄所将款项存入,由储蓄所为存款人出具电脑打印的存单,并加盖储蓄所印章,被告程贵钊从储蓄所拿到存款单后将存单交付存款人。程贵钊交付存款单的时间一般为存款当日或次日。存款人需要提取存款时,存款人先将存单交付代办员程贵钊,程贵钊一般不为存款人出具收到条,程贵钊持存款人的存单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支行天桥储蓄所将存款提取,由程贵钊在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上面代替存款人签名,之后,程贵钊将提取的存款本息交付存款人。程贵钊交付存款本息的时间一般为取款的当日或次日。存款人收到程贵钊交付的存款本息后也不为程贵钊出具收到条。2011年12月23日,原告徐广收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程贵钊,由被告程贵钊代办,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支行天桥储蓄所存款10000元,存款期限1年,被告程贵钊当日将该存款单交付原告徐广收。2012年12月30日,被告程贵钊持原告徐广收的存款单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支行天桥储蓄所将该笔存款提取,提取本金为10000元,利息350.70元。被告程贵钊在银行的利息清单上签上原告徐广收的姓名。后双方为该笔存款本息是否交付给原告徐广收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贵钊明确认可其持有原告徐广收的定期存单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支行天桥储蓄所提取原告徐广收的银行存款本息10350.70元,被告程贵钊亦明确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莒南支行天桥储蓄所出具的利息清单“徐广收”的姓名系其个人代签。被告程贵钊辩称其提取存款本息后已经交付原告徐广收,而原告徐广收对于被告程贵钊已经交付存款本息的陈述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程贵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将存款本息交付原告徐广收的事实,本案中,被告程贵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将存款本息10350.70元交付原告徐广收,因此,被告程贵钊应当承担付还原告徐广收存款本息10350.70元之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贵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广收存款本金及利息1035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程贵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日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董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