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苏州永泰兴机械有限公司与亚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永泰兴机械有限公司,亚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永泰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汉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健、张伟,江苏××××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亚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振仲。苏州永泰兴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兴机械公司)与亚汉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下称亚汉电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2012)吴开民初字第02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亚汉电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腾出房屋并返还永泰兴机械公司;同日支付永泰兴机械公司截止2012年9月19日的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91033元,同时亚汉电子公司应支付永泰兴机械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每月17812.5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出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亚汉电子公司负担。权利人永泰兴机械公司以亚汉电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亚汉电子公司腾出房屋及支付人民币91583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腾出房屋及支付人民币91583元,执行费为1274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亚汉电子公司已停业,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工业园越湖路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已被本院在执行(2012)吴复执字第0023号永泰兴机械公司与亚汉电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进行查封、处置,并与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件合并执行。另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亚汉电子公司返还其合同号为10A0452C《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连续式渐镀设备射出机即卧式连续式镀膜设备一套;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其490000元及已到期租金138000元、延滞利息17442元、违约金4818元、诉讼费10862.60元。2013年3月13日,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亚汉电子公司经营场所内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办公设备等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根据苏州天中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天中评字(2012)第163号评估报告书,被执行人亚汉电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工业园越湖路厂房内的办公设备为36000元、卧式连续式镀膜设备为2250000元、其他设备为679400元,上述财产合计2965400元。经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天衡拍卖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市吴中拍卖行有限公司、苏州市天龙拍卖有限公司就卧式连续式镀膜设备与被执行人亚汉电子公司名下其他机器及办公设备进行联合拍卖,但经二次拍卖均因无人应价而流拍,流拍价为2372320元,其中除办公设备及卧式连续式镀膜设备外的机器设备为543520元。后,永泰兴机械公司同意按评估价36000元买下被执行人亚汉电子公司所有的办公设备,并将款项汇至本院帐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又要求被执行人亚汉电子公司返还卧式连续式镀膜设备,故本院不能对该设备进行处理。本院依法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征询是否同意接受流拍的除卧式连续式镀膜设备外的其他机器设备,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均表示同意。被执行人名下除卧式连续式镀膜设备外的其他机器设备的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543520元,加上办公设备变卖所得36000元,合计579520元。扣除评估费9000元、本案及另案执行费8195元后,上述财产共计折价562325元,用以按比例抵偿本案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债务。2014年3月13日,本院开发区法庭将上述流拍财产予以解除查封后,并将被执行人亚汉电子公司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永泰兴机械公司。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除前述可供执行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收到相应款项后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施 展执行员 丁启龙执行员 范志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俞 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