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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汤兔娃等五原告与郭水明等五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兔娃,王勤焕,汤佳林,汤雅妮,郭水明,刘长星,王让,田长法,王改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汤兔娃,男,现年71岁。原告王勤焕,女,现年63岁。原告(兼原告汤佳林、汤雅妮法定代理人)汤红芳,女,现年39岁。原告汤佳林,男,现年11岁。原告汤雅妮,女,现年10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凤泽,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水明,男,现年66岁。被告刘长星,男,现年51岁。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让,男,现年51岁。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长法,男,现年54岁。被告王改玲,女,现年40岁。原告汤兔娃、王勤焕、汤红芳、汤佳林、汤雅妮与被告郭水明、刘长星、王让、田长法、王改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郭水明、刘长星、王让、田长法、王改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红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凤泽,被告郭水明、被告刘长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王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田长法、被告王改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早上,汤福明与本村村民王让、刘长星、汤贵显、黄计春等人在文底村黄河滩干活时,被伐木倒下来的树木砸中,汤福明当场死亡。后经原告了解得知,汤福明是经刘长星叫去的,刘长星是王让叫去一同受雇给被告田长法干活,负责把砍伐的树装到三轮车上。伐树人李增才、李少康、陈高峰、李艳峰四人都是被告王改玲雇佣干活伐木的。另外,该树木是郭水明所有,采伐证是郭水明的名字,郭水明将树木卖给田长法,田长法又将树木卖给王改玲。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6817元、子女抚养费37774.11元、父母赡养费6541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0507.73元。被告郭水明辩称:2013年7月以前,树是我的,但之后我卖给了田长法。汤福明死亡的原因是他在防火期不但随身携带打火机,而且就地点火,不带安全帽,带病点火取暖才造成大祸。被告刘长星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我在办案中是否为接受劳务者才是确定适格被告的前提条件,因而我在本案中处在什么身份和地位才是关键。本案的事实是:我与汤福明的身份和地位是一样的,同汤福明一样也是受雇于被告田长法为田长法装木材,领取报酬时也是从田长法处领取报酬,与其他人一样都是领取了250元。我在本案中,是提供劳务者,另外我从事的劳务活动并未造成汤福明死亡,汤福明是因伐树的劳务活动才死亡的,其直接责任人为伐树者,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让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刘长星。被告田长法辩称:一、本案事实为:郭水明将位于豫灵镇文底村黄河滩的树木卖给了我,然后我又转卖给了王改玲。由于我不认识伐树工人,便让王改玲给我介绍伐木工人,王改玲就给我介绍了伐木工人李增才。我和李增才对伐树达成承包协议,约定由李增才大包,每吨40元钱,其他一概不管,死亡事故由其自行承担。装树我大包给了王让,每车400元,其他一概不管,伤亡事故由其承担。事故发生时,汤福明在旁边烤火,因其未尽注意义务被正伐倒的树木砸伤致死。二、我与汤福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汤福明是王让找的,不是我找的,我把装树的工作承包给了王让,至于王让找谁干活与我无关。三、我与王让、李增才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四、导致汤福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李增才、李少康、陈高峰、李艳峰的伐树行为和汤福明自己未尽注意义务所造成,因而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改玲辩称:我与汤福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而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实为:我购买田长法的树木,由田长法负责将树木装上我的车,树木才交给我所有。本案发生在树木交付给我之前的伐树过程中,伐树的工人和装树的工人都是田长法找的,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导致汤福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李增才、李少康、陈高峰、李艳峰的伐树行为造成的。综上,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长星调查笔录一份;2.王让调查笔录;3.田长法调查笔录;4.李某某调查笔录;5.李某甲调查笔录;6.户口本复印件;7.身份证复印件;8结婚证复印件。以上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本案发生的过程。被告郭水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协议书一份。被告刘长星、王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黄季春、汤贵贤、秦文强证明各一份;2.公安机关文书两份。被告田长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改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水明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不予质证,对证据6、7、8均无异议;被告刘长星、王让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田长法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伐树是大包给了李增才;被告王改玲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郭水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清楚,也没有当事人签字;被告刘长星、王让、田长法、王改玲对被告郭水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刘长星、王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水明对被告刘长星、王让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田长法对被告刘长星、王让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工钱是其通过王让支付的,王让给其写有欠条;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改玲对被告刘长星、王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水明在灵宝市豫灵镇文底村黄河滩承包了一片土地,在土地上栽有杨树。被告郭水明协商将杨树卖给被告田长法,由田长法找人伐树、装树。被告田长法又将树木卖给王改玲。被告田长法经人介绍,分别叫到了汤贵贤、黄季春、王让、刘长星、汤福明,为其装运树木;又通过被告王改玲叫到了李增才、李少康、李艳辉、陈高辉四人为其砍伐树木。树木被李增才、李少康、李艳辉、陈高辉等人砍伐倒后,通过汤贵贤、黄季春、王让、刘长星、汤福明等人装运到车上后,由被告王改玲运走。装运树木及砍伐树木的费用均由被告田长法支付。2014年1月24日上午8时左右,李增才、李少康、李艳辉、陈高辉等四人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倒下的树木将树下的汤福明砸死。事故发生时,汤福明在地上烤火,且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另查明:汤福明系原告汤红芳丈夫,其原名黄福明,湖北省人。汤福明系招婿上门,于2003年1月5日与原告汤红芳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汤佳林、一女汤雅妮。原告汤红芳家中,有一子汤佳林、一女汤雅妮需要抚养。原告汤红芳、汤佳林、汤雅妮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抚养费(5627.73元/年*7年(儿子)+5627.73元/年*8年(女儿)]/2=42207.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死者汤福明死亡前究竟是受谁雇佣,被告田长法与被告王让及被告王改玲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田长法没有直接邀请汤福明为其提供劳务,但通过本案原被告的相互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让、被告刘长星均是按照被告田长法的意思表示去叫人干活,受益人均为被告田长法,故汤福明的雇主应当为田长法,汤福明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田长法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同理,被告田长法通过被告王改玲叫去干活的李增才等四人也是为被告田长法提供劳务,被告田长法同样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李增才等四人实施的劳务行为,造成汤福明死亡,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田长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长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水明与被告田长法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改玲与被告田长法之间也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让、被告刘长星均是为被告田长法提供劳务,被告郭水明、被告王改玲、被告王让、被告刘长星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水明、被告王改玲、被告王让、被告刘长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方面,被告田长法应当赔偿原告汤红芳、汤佳林、汤雅妮因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对原告汤兔娃、王勤焕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方面,汤福明的死亡,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在他人伐树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被告田长法的责任,根据其自身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田长法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长法赔偿原告汤红芳、汤佳林、汤雅妮的经济损失171485.65元,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汤兔娃、王勤焕、汤红芳、汤佳林、汤雅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原告汤兔娃、王勤焕、汤红芳、汤佳林、汤雅妮负担2078元,由被告田长法负担3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左国豪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