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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马爱莲诉杨满圈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莲,杨满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马爱莲,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杨满圈,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代理人邸秀坤,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系被告之妻。原告马爱莲诉被告杨满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莲、被告杨满圈委托代理人邸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莲诉称,2005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30000元并打有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3月和2012年3月分别还我500元和1000元,现仍欠我本金235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一分五厘,至今仍欠我利息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未还款。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23500元及应付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满圈辩称,2004年上半年我向马爱莲借款30000元,但钱是傅义勇花着,从2004年到2007年一直向马爱莲支付利息。大约在2006年又向马爱莲借了5000元。2007年还过马爱莲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厘。我没有能力还款,钱是傅义勇花了,应由他还。经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被告杨满圈向原告马爱莲借款30000元,于2006年7月被告杨满圈向原告马爱莲支付了利息后又偿还了本金5000元。2011年3月5日偿还本金500元。2012年3月26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本金100元,剩余本金234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并有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爱莲现金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指纹)元利息每月每元壹分伍厘利息自2005年3月24日付到2006年7月2010年2月11日倒单借款人杨满圈(指纹)2010年2月11号2011年3月5日还500元整2012年3月26日还1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满圈向原告马爱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满圈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数额至起诉时已超出原告马爱莲主张的利息数额,但原告马爱莲只主张被告杨满圈给付利息3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满圈偿还原告马爱莲借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杨满圈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君慧审 判 员  刘彬彬代理审判员  管伟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和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