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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青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永成与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成,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56号原告胡永成,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公司质检员,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贞,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民族东路立交桥东100米石林石材城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7692156-3。法定代表人张书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永成诉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成诉称,2011年10月3日20时4分许,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赵富山驾驶的蒙BG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75公里加4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永成驾驶蒙LF6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富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永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永成受伤后入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髌骨骨折,下颌部皮肤挫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三初字第206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入住内蒙古北方医院进行内置物取出手术,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84.14元、误工费2275元、陪护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634.1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20时04分,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赵富山驾驶蒙BG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75公里加4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胡永成驾驶的未年检的蒙FL60**号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永成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永成被送至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上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2、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1、2冠折松动,下颌部皮肤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9天,发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11年10月23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包公交北认字(2011)第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赵富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永成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原告胡永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赵富山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2)青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2月30日,原告胡永成入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行内植物取出术,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原告胡永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2012)青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已确认了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3、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2张、费用清单1份,包头市青山区益民诊所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诊疗情况以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包头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40张,作为请求交通费的依据。对以上证据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赵富山驾驶蒙BG0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永成受伤,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2012)青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11584.14元,提供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医院诊断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据、住院病历等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青山区益民诊所医药费收据随意性较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0944.14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275元、误工费2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胡永成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永成医疗费10944.14元。二、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永成护理费2275元。三、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永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四、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永成营养费1000元。五、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永成误工费2275元。六、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永成交通费200元。七、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六项共计17744.14元,由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胡永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胡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胡永成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力德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胡永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峻岭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