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王梅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徐宝春、陈平。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法定代表人:王梅生。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被告:王梅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王梅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宝春、陈平、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被告王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向原告申请了六笔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690万元;承兑汇票一笔100万元,敞口为50万元。原告核准后依约发放上述款项,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工业区的房屋产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外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王梅生又为承兑汇票敞口50万元、最后两笔贷款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上述款项已到期650万元,未到期为90万元,被告已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承兑汇票垫付款50万元,共计74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90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和诉讼费用;原告对抵押物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工业区房屋产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王梅生对最后三笔款项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除上述款项之外,2013年5月24日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从原告申请了另一笔12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敞口60万元),到期后原告在隐瞒借款人已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骗取答辩人归还。现要求对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全部借款以抵押物优先清偿,不足部分愿意在保证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王梅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登记证、房产证、土地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商业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汇票承兑清单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六份、银行承兑汇票九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王梅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28日,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工业区的房屋产权(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证号:路国用(2009)第043**号)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原告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88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80万元、120万元、50万元、15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2月4日、2014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按月结息,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王梅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王梅生为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主合同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承兑金额为100万元;承兑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承兑保证金50万元,若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垫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4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月结息,若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可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被告借款后已将全部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现前五笔款项均已到期,最后两笔尚未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及承兑汇票垫款共计74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已有五笔借款发生逾期,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30日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要求以抵押物优先清偿2013年5月24日的承兑汇票敞口60万元,因该款项已经归还,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另案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王梅生对其中140万元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款项已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之内,故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王梅生对该部分借款,以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69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50万元,共计74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其中690万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50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工业区的房屋产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王梅生对其中90万元、承兑汇票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00元,由被告台州市星辉包装彩印厂负担,并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台州市炬辉电镀有限公司、王梅生对其中1740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