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朱某某、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士,朱永进,萧灿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徐德士。委托代理人邓**,广东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进。委托代理人张*,广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萧灿佳。上述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萧灿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因被告经营的公司需要给员工发放工资和缴纳厂房租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该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2012年10月24日,因被告经营的公司需要向其客户富*制品厂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65240元,约定该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至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便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5240元及利息11693元(其中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6日起算,借款65240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两笔债务都与被告无关。第一笔债务是棋*印刷包装公司欠原告的钱,应由该公司还钱。第二笔债务无法看出是向原告借款,仅是明确欠富*纸品厂的货款,若要起诉,也是应由富*纸品厂作为原告来起诉,因此第二笔债务均与原被告无关。第三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棋*印刷包装公司协议书》和一份《还款计划》(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欠其借款145240元。《棋*印刷包装公司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棋*印刷包装公司协议书徐德士借入人民币捌万元正给我公司出糧及交厂租用途,此款我公司在2012年8月15号还清(收回利昌*货款)。借款人股东:萧灿佳、朱永进2012年8月10日”。另一份《还款计划》(复印件)的具体内容为:“兹有棋*纸品厂欠富恒纸品厂全部货款人民币68240元,由于560个月饼盒因质量问题未能交货,扣款3000元,应付人民币65240元,大写陆万伍仟贰佰肆拾元整,货款金额由萧灿佳负担80%即人民币52192元,大写五万贰仟壹佰玖拾贰元整,由朱永进负担20%即人民币13048元,大写一万叁仟零肆拾捌元整,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以上欠款。公司负责人:萧灿佳、朱永进。2012年10月24日。注:如借款需利息的,则本人不承担朱永进”。被告对《棋*印刷包装公司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公司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并提交了一份《棋*印刷包装公司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但加盖了佳进利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及“棋*(KELLYPAPERFACTORY*H.K*)”印章,称其在与第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佳进*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佳进*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曾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平湖法庭审理阶段提交了该份协议书,证明债务是公司的债务,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白坭坑棋*纸品厂系成立于1991年6月1日的来料加工企业,香港投资方为香港棋*纸品厂,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为自199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负责人为何**。依照深圳市政府“三来一补”企业转型升级的要求,经深圳市龙岗区经济促进局的批准,棋*纸品厂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白坭坑棋*纸品厂转型设立外资企业佳进*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佳进*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经依法注册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萧灿佳,股东为棋*纸品厂,出资额为100万元,棋*纸品厂占100%份额。该公司登记成员信息:萧灿佳为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萧**为监事。原深圳棋*纸品厂的权利义务由佳进*纸品包装(深圳)有限继受。棋*印刷包装公司系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作为甲方与朱永进作为乙方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出让股份给乙方100%总价50万人民币乙方购入20%股份价人民币10万元买甲方机械设施生产,协议于2011年9月1日生效开始营运,2011年9月1日前甲方债项与乙方无关。乙方在签订协议当天付订金人民币50000元,余款在2011年9月1日付完。注:协议书顶让部份,不包括仓库物料。”萧灿佳、朱永进、何**分别作为甲方、丙方、丁方签订了一份《棋*印刷包装公司合股协议》,写明棋*印刷包装公司股权分配:甲方占32%、乙方(贾连柱)占32%、丙方占20%、丁方占16%,四方共同负责,包括合法经营、消防、环保、安全,乙方贾连柱没有在该合股协议中签字。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富*纸品包装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20日,经营者为李*,该厂已于2011年12月14日注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放弃追索萧灿佳申请书》,声明自愿放弃要求萧灿佳给付借款的请求。庭审时,原告表示不追加棋*印刷包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棋*印刷包装公司协议书、还款计划、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其借款80000元,并提交了《棋*印刷包装公司协议书》为证,经查,该协议书抬头写明“棋*印刷包装公司协议”,用途为“给我公司出糧及交厂租”,还款人及时间写明“此款我公司在2012年8月15号还清”,且落款人中写的是“借款人股东:萧灿佳、朱永进”。另外,被告提交了内容一致的《棋*印刷包装公司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加盖了佳进利纸品包装(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及“棋*(KELLYPAPERFACTORY*H.K*)”印章。因此,从《棋*印刷包装公司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上看,《棋*印刷包装公司协议书》中涉案借款的债务人无法认定为是本案被告个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65240元,并提交了《还款计划》(复印件)为证,称《还款计划》中“如借款需利息的,则本人不承担”这句话可认为是借贷关系,经查,该《还款计划》载明的是棋*纸品厂欠富*纸品厂货款65240元,被告朱永进和第三人萧灿佳在关于欠富*纸品厂货款中的还款比例进行约定,《还款计划》内容没有明确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内容,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不予认可,且《还款计划》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故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士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卢静萍人民陪审员 何 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晓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