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翼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XX诉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马XX,女,198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XX,男,1985年出生,汉族。原告马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7月26日二人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2月22日双方在翼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4月21日生育一女孩李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刚开始两人相处还算融洽,一年后,被告去外地打工,每年回来一两次。开始虽然回家少,但还经常给我和孩子寄钱,也经常打电话关心我和孩子。可时间一长,被告给我打电话少了,钱也不寄了。2013年被告不但没有负担我和孩子的生活费,还无故找茬,后被告又不告而别,春节时也没有回家。综上,我与被告本不牢固的婚姻,由于婚后的长期分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我请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牌彩电一台、六门大衣柜一套、餐桌一张、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木箱两个)。原告马XX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提供翼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XX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们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孩子需要双方抚养,因此不同意离婚。2、如原告坚持离婚,我请求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因为孩子出生一年后我和原告便共同在外地打工,孩子一直由我父母照看,而且原告离家出走后也未照看过孩子。如果孩子随其生活离开这个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3、2013年农历8月16日,原告将我父亲购买的摩托车骑走使用至今,而我父亲购买摩托车是为了接送孩子上学方便,因此我要求其返还。4、我在外打工挣钱的收入都是由原告掌管着,我与原告有共同存款10万余元,现由原告掌管,应予以依法分割。5、原告父亲生病期间,我在外借款13000元用于其父治病,我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6、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原告只陪嫁有六门大衣柜一套、餐桌一张及四把椅子。其余财产均为我婚前购置。被告李XX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及质证情况,本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7月依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2008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4月2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XX。婚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原、被告二人长期分居。2013年8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六门大衣柜一组、餐桌(玻璃面)一张及配套椅子四把系原告陪嫁物品,王牌彩电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木箱两个系被告婚前为结婚购置。婚后双方用被告家原有的旧洗衣机以旧换新的方式花费750元购置乐士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存放于被告家。婚后原告曾借被告姐姐500元及被告舅舅1200元用于家庭生活,现尚未归还。庭审后,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出示一张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保修证,主张现由原告使用的大阳牌110型摩托车系其父所买,要求原告归还。经询问原告,原告对保修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车系其出资购买,不同意归还。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导致双方感情不断恶化,原告表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被告在此期间也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故继续维系对双方再无益处。调解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李X长期随被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义务承担抚养责任,理应承担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应逐年按上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5%支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结婚时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购置的物品归被告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后双方购置的乐士牌洗衣机一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鉴于该洗衣机系用被告婚前原有旧洗衣机以旧换新花费750元所购买的,该洗衣机归属被告较为妥当,双方共同花费的7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375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生活所需所借17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待债权人主张时,由双方共同偿还。4、关于摩托车事宜,根据被告提供的购车保修证,可以认定该摩托车系被告父亲购买,原告虽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自己的辩解,其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父亲,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告可直接返还给被告。5、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有共同存款10万余元及为原告父亲治病所借债务13000元,原告否认,而被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XX与被告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X随被告李XX共同生活,由被告李XX抚养。原告马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逐年按上年度的山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交付。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使用的大阳牌110型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告。四、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陪嫁物品六门大衣柜一套、餐桌(玻璃面)一张及配套椅子四把。五、夫妻共同财产乐士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375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寅辉审 判 员 丁 力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