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白晓龙与孙贺剑、祁鹏、边春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龙,孙贺剑,祁鹏,边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白晓龙,河北省隆化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孙贺剑,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祁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边春雨,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晓龙与被告孙贺剑、祁鹏、边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晓龙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贺剑、祁鹏、边春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白晓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白晓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白晓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慧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