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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白晓龙与孙贺剑、祁鹏、边春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龙,孙贺剑,祁鹏,边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滦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白晓龙,河北省隆化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孙贺剑,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祁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边春雨,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晓龙与被告孙贺剑、祁鹏、边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晓龙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贺剑、祁鹏、边春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白晓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白晓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白晓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贾慧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