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民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梁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梁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孝如,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艳红,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丙,男,汉族。原审被告:程某丁,男,汉族。原审被告:程某戊,女,汉族。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程某丁、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孝如,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红,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丙,原审被告程某丁、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某甲、程某己系程某庚及被告程某甲、程某丁、程某戊的父母。1992年3月14日、1995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梁某甲、程某己相继去世。1994年9月18日,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出具售房计算交款单一份,载明:“户名程某己,单位机器,购房地址8-12-6-1-181、182。面积50.98平方米,单价199.80元,房屋年份82年。一、房价10185元。”1999年12月9日,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出具产权过渡售房交款计算单,载明:“单位修造,姓名程某己,住址8-12-6-1-181、182,实交款484元。”2012年7月27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字第X101704号存根,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程某己,房屋坐落涧西区8街坊12-6-101,房屋状况,幢号12,房号6-101号,结构钢混,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第1层,建筑面积(平方米)50.82,设计用途成套住宅。附记1、房改售房。2、实际交款额10318元。3、售房单位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4、产权人产权比例100%。5、售房单位产权比例0%。”2000年6月30日,编号为0108915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一份,载明:“产权单位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购房职工姓名程某己。所购住房情况,房屋座落位置涧西区8号12栋6单元101号,竣工时间1982年,建筑结构钢混,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计价面积金额10318元。产权比例,售房日期1994年6月15日,产权单位占0%,住户占100%”。1996年9月8日,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8-12-6-1-101,交款人程某辛,交款事由外侧装铁门,交款金额1100元”、2004年6月3日收据一张,载明:“姓名程某己,事由土地证工本费3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定价为200000元。另查,被继承人梁某甲、程某己生育子女4人,分别是程某庚及被告程某甲、程某丁、程某戊。程某庚于2010年2月12日去世,其配偶为梁某某,其生育2子为程某乙、程某丙。又查,程某己生前与其孙子程某辛(程某甲之子)共同生活,其去世后,关于该房屋的交款均系程某辛所为,共计交款1614(484元+1100元+30元)元。程某辛与其妻赵某某于1994年9月5日、1999年12月7、8日分别领取公积金820元、2346元。原审认为:原告梁某某的配偶、程某乙、程某丙的父亲程某庚及被告程某甲、程某丁、程某戊均系被继承人程某己的合法继承人,均有继承被继承人程某己名下坐落涧西区8街坊12-6-101的房屋的权利。位于涧西区8号街坊12幢6-101号房产在被继承人程某己去世后一直未进行分割,现原告梁某某、程某乙、程某丙请求继承程某庚应得份额,该院应予支持。被告程某甲、程某丁、程某戊辩称,被继承人程某己生前已剥夺了程某庚的继承权,该房屋由被继承人程某己的孙子程某辛继承,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程某庚生前对其应继承份额未表示放弃,应当视为其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丁、程某戊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关系,故原告梁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程某辛与赵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对该房屋的投入,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8号街坊12幢6-101号房地产,归被告程某甲所有。二、被告程某甲向原告梁某某、程某乙、程某丙支付50000元;向被告程某丁、程某戊各支付5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程某甲向原告梁某某、程某乙、程某丙、被告程某丁、程某戊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333元,由原告梁某某、程某乙、程某丙承担1133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丁、程某戊各承担400元。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继承开始的时间是1995年,距今已17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欠缺。本案中,程某庚的继承权已被被继承人程某己剥夺了。梁某甲去世后,梁某某将梁某甲的个人物品拉走,此事发生后,被继承人程某己非常生气,召集子女召开家庭会议,对程某己的生活和财产进行安排,其不随任何子女生活,也不让子女照顾,由孙子程某辛与其共同生活,照顾其饮食起居,房子归程某辛所有。程某辛此后一直与爷爷共同居住此房,并支付了此房以后的所有费用。程某庚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和财产并没有继承权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梁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梁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屋属于程某己、梁某甲的遗产。答辩人梁某某具有主张分割此房产的主体资格。梁某甲与程某己生前没有过任何形式的遗嘱,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没有遗嘱的应该进行法定继承,该房产在梁某甲与程某己去世后进入法定继承程序,程某庚、程某甲、程某丁、程某戊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了此套房产,在继承开始后没有任何一个继承人对继承有异议,也均没有放弃继承权。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诉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诉争房屋为程某己与梁某甲的遗产且继承开始后尚未分割,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继承权且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完毕,故不属继承权受侵害而是物权纠纷。又因双方具有家庭关系,依法确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答辩人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请求确认答辩人在该房产中所占份额,并依法分割,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等。程某乙、程某丙答辩意见同梁某某。程某丁、程某戊述称:同意上诉人程某甲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称其父程远轩生前剥夺了被上诉人梁某某之夫、程某乙、程某丙之父程某庚的继承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上诉人与程某庚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程某庚生前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现程某庚已去世,其应继承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上诉人程某甲上诉另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梁某甲、程某己去世后,遗留的涉案房产并未予以分割,视为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分割房产,上诉人程某甲关于其父程远轩去世时被上诉人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的说法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分割的理由正当,亦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