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沙阳与邵华旻、陈芳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阳,邵华旻,陈芳利,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沙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琴芳,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旻。被告陈芳利。被告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勤里村(勤丰)。法定代表人邵华旻。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沙阳与被告邵华旻、陈芳利、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5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沙阳的委托代理人朱琴芳到庭参加诉讼,邵华旻、陈芳利、名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沙阳诉称: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1月14日,邵华旻、陈芳利多次向沙阳借款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名纺公司为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沙阳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到期后,邵华旻、陈芳利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2年2月17日,经对账,邵华旻、陈芳利确认尚欠沙阳借款共计559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1800000元,其余借款待1800000元归还以后再商议归还时间。沙阳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邵华旻、陈芳利归还借款本金599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0元;2、判令名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沙阳提供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邵华旻、陈芳利、名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邵华旻、陈芳利、名纺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本案款项来往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0日,邵华旻向沙阳借款10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邵华旻向沙阳借款500000元;2011年1月6日,邵华旻向沙阳借款3000000元;2011年1月10日,邵华旻向沙阳借款1400000元;2011年11月14日,邵华旻向沙阳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名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邵华旻、陈芳利出具承诺书确认:“本人邵华旻、陈芳利因个人原因向沙阳借款599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3月5日前归还沙阳借款1800000元,其余借款按前期归还1800000元后,再商议归还时间。”为此,沙阳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后,邵华旻、陈芳利未按该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沙阳要求其归还59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费,符合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名纺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华旻、陈芳利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华旻、陈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沙阳借款本金5990000元。二、被告邵华旻、陈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沙阳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华旻、陈芳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8940元,由被告邵华旻、陈芳利、杭州名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来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