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市峰华防盗门厂与被告杨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峰华防盗门厂,杨俊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抚顺市峰华防盗门厂,地址:东洲区塔连街。法定代表人:顾俊玲,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冰,系该厂员工。被告:杨俊生,男,1951年10月21日生,回族,现住开原市义和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市峰华防盗门厂与被告杨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抚顺市峰华防盗门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杨俊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市峰华防盗门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木塑室内门,总货款81515.00元,被告给付定价25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12月11日分两次将全部木塑门送至被告处,按约定货到后,被告应付总货款50%,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515.00元。被告杨俊生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门款。被告交付25000.00元不是定金,而是预付款。原告没有在收到预付款三十日内送货、安装,门的质量不合格,是原告违约。被告已经给付门款53770.00元,因原告没有负责安装门,所以货款的20%即16303.00元不能给付,剩余门款11442.00元作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赔偿都不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抚顺市峰华防盗门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56515.00元。2、报警登记表,旨在证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引起纠纷,已经派出所处理。3、证人高玉清证言,旨在证明被告的防盗门是原告厂的。4、照片九张,旨在证明原告给被告做的防盗门。被告杨俊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涂改合同,被告给付的是预付款,不是定金。2、收据一张,汇款小票二张,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53770.00元。3、证人张勇斌、李军证言,旨在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安装套装门,被告自行安装,应由原告承担安装费。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提出该合同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原告涂改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定金、管辖的部分。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是无效合同。结合诉状,证明原告已经违约。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提出四笔付款属实,但其中18770.00元是防盗门款,不是本案货款。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提出确实没有给被告安装门,但是因为被告不给我们门款,才未予安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四种规格的木塑室内门,货款共计81515.00元。原告负责木塑室内门安装,被告预付全部货款的30%,预付款到达原告账户之日起合同生效。原告收到预付款的次日起,30日内将全部商品运到被告工地现场。货到被告工地,被告再支付总货款的50%,安装验收后支付全部余款。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0元预付款,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货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和12月11日将货全部送到被告处。被告已自行安装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木塑室内门购销合同,货款总计81515.00元属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的预付款,合同已生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的次日起30日内即2011年10月24日前,将木塑门运到被告工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货全部运到被告处并安装,是违约行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拒付货款2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再支付总货款的50%,即40757.50元。因被告已付货款53770.00元,故至被告收到全部货物止,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货款11442.00元。对被告提出未付门款尚不足以抵顶其自行安装木塑门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原被告合同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对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安装费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的18770.00元是防盗门款,不是本案货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该款为防盗门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峰华防盗门厂货款1144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10.00元,由被告杨俊生负担290.00元,原告抚顺市峰华防盗门厂负担9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