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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商特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嵊商特字第15号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嵊州大道***号。负责人:丁志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罗柱岙。法定代表人:宋春江。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徐海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120014792《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指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艇湖罗柱岙土地(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00字第1-8**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120万元借款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6日,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嵊州他项(2012)第00322号。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6日向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75‰。但至今,借款人只支付了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债权。申请人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裁定依法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登记在嵊州他项(2012)第00322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2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合同号为8931120120014792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嵊州他项(2012)第00322号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客户贷款欠息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故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并提供抵押的事实清楚,且抵押物已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现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并有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艇湖罗柱岙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嵊州国用2000字第1-859号,他项权证号:嵊州他项(2012)第00322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债权本金12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的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2万元,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被申请人嵊州市天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定送达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徐海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郑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