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水香诉黄曙光、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香,黄曙光,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陈水香,女,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明刚,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曙光,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继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招良,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水香诉被告黄曙光、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明刚、谢东方,被告黄曙光、爱建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宝、姚招良,被告人寿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香诉称:2013年9月24日8时07分,被告黄曙光驾驶中型货车在富大有堤未注意安全碰撞李仁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仁齐和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刘冬妹(均另案起诉)、原告陈水香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曙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曙光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爱建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582.6元,被告人寿南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曙光辩称:被告黄曙光是被告爱建运输公司的员工,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爱建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爱建运输公司:被告黄曙光是我公司的员工,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向被告人寿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南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人寿南昌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为原告李仁齐垫付医疗费15965.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南昌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公司仅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酌情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的被保险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险,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扣减2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依法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人,且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其计算标准也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法予以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8时07分,被告黄曙光驾驶中型货车在南昌市富大有堤与李仁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李仁齐和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刘冬妹(均另案起诉)、原告陈水香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黄曙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1月7日,经原告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62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150日,护理期12周(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8周。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共计花费住院费14802.45元、门诊费1077.16元、急救费260元(三人),被告爱建运输公司垫付了15965.6元,原告还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南昌市东城园林养护有限公司从事园林养护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南昌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南昌公司认为鉴定的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时间过长,应当重新鉴定,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公司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对其工作性质应予以认定,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采纳被告人寿南昌公司的主张,按农林牧渔行业年均收入21011元计算。故被告人寿南昌公司赔偿原告费用为:后续治疗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误工费8634.6元(2101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7224元(86元/天×8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4928.6元。因在另一伤者李仁齐案中,已经扣除了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故被告人寿南昌公司应赔付被告爱建运输公司垫付费用为:11018元【医疗费15965.6元-(医疗费15965.6元+营养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免赔率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水香各项损失共计249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1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被告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陈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40元,由被告南昌市爱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水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