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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灯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鸿江诉金福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鸿江,金福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白鸿江,男,192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金凯,系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福利,曾用名金利,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原告。原告白鸿江为与被告金福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被告金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鸿江诉称:白鹤南是我长子,将我建的房子卖给了被告,其中包含5亩旱田地。就此事我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结果,找到村镇二级政府解决也没有结果。我与被告争议的房屋并非是白鹤南所有,该房屋系我投资所建,虽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建房事实我有证据证明,通过相关证明可确认该房所有人为我而非白鹤南,白鹤南在没有产权的情况下无权私自处分该房屋,其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系我用自已承包的土地置换而来,若我失去了该5亩土地就失去了生活来源,被告与白鹤南之间的转让行为直接损害了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经营权,请法院确认白鹤南与被告金福利及其妻子白玉荣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房屋及该房屋范围内的五亩旱田地,法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福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房子是2010年9月5日与白鹤南订立的买卖契约,作价13.6万元,当时房子也是白鹤南住,全村人都知道这房子是白鹤南的。这房除宅基地外还有园田地,原告园田地根本不在这房园田地内而在其二儿子白鹤北房子的园田地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告白鸿江之子白鹤南将居住的三间半砖瓦房(无产权证)出售给被告金福利之妻白玉荣(原告白鸿江与被告之妻白玉荣是兄妹关系),协议内容如下:“兹有白鹤南将自已私有砖瓦房参间半,经和有关人员协商,自愿卖给白玉荣永远为业。协商条件如下,一、总卖房价金额136,000元;二、四至东至白鹤闯红墙墙根为界、西至于绵山大门墙墙边为界、南、北至大道;三、房款金额笔下一次性付清;四、白鹤南必须在2010年9月20号搬出所卖房屋;五、此以上条件经双方商定同意由2010年9月5日起生效,事后有一方反悔,一切损失均由反悔方承担。卖房人白鹤南,买房人白玉荣,中间人于绵山白贺闯白贺林,代笔人白鹤成。另有,因所卖房屋没有房照,以后办房照所需款,均由买卖双方一方一半承担。”协议签定后,被告与其妻子白玉荣给付白鹤南房款50,000元,余款86,000元未付,但为白鹤南出据欠条一份,2010年10月白鹤南因病死亡。原告白鸿江因该房屋买卖多次找被告提出异议,后在灯塔市柳条寨司法所的调解下,原告白鸿江、被告之妻白玉荣(甲方)、白鹤南之女白莉(乙方)在白洪池、白千的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1、甲乙双方原2010年9月5日协议继续有效。2、甲方因购房所欠乙方债务人民币86,000元即日笔下交清。3、乙方直系亲属因房屋买卖发生一切异议及矛盾纠纷由乙方解决并承担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4、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房照。”甲方当事人白玉荣、乙方当事人白莉、其他方白鸿江、其他见证人白洪池、白千在协议上签名并按印,卖房款86,000元同时交给白鹤南之女白莉。白鹤南与白玉荣的房屋交易中包含部分园田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契、灯塔市柳条寨镇东广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子未经其同意将其建造的三间半砖瓦房出售给被告金福利及其妻子白玉荣,但其向本庭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交易的三间半房屋为其所有,亦不能证明该买卖协议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房屋买卖协议为原告之子白鹤南与被告金福利之妻白玉荣签定的,故对原告要求确认白鹤南与被告金福利及其妻子白玉荣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称白鹤南与被告买卖房屋时除宅基地外还将原告的5亩旱田地卖给被告,原告就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庭无法确认白鹤南与被告金福利之妻白玉荣房屋买卖协议中有原告的园田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该房屋范围内的五亩旱田地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景伟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张维柱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