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维吾尔族,1986年7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尔滨市南岗区院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阿某某与妹妹古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四道街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武某某不备,古某某在阿某某的望风帮助下,用手扒窃武某某左侧上衣兜内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将阿某某抓获。赃物现已缴回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某某与妹妹古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2013年12月5日19时许,二人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四道街人行道上,由阿某某望风,古某某上前将被害人武某某放在左侧上衣兜内的黑色的苹果4型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元)。公安人员当场发现二人的盗窃行为,将二人现行捕获。现赃物已缴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12月5日晚19时许,公安人员工作中发现阿某某和古某某对被害人武某某的盗窃行为,将二人当场捕获,并缴获黑色的苹果4型手机一部。证据二、被害人武某某陈述:2013年12月5日19时许,她在南岗区学府四道街夜市买东西,经公安人员询问,发现自己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黑色的苹果4型手机丢失。证据三、同案犯古某某的供述:其与被告人阿某某预谋盗窃,一人望风,一人实施偷盗。2013年12月5日18时左右,二人到学府四道街后,发现被害人武某某左手上衣兜内有个手机,她上前偷出。阿某某看见得手后与她共同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捕获。证据四、被告人阿某某供述:2013年12月5日,他与妹妹古某某去学府四道街偷东西。大约晚上6、7点钟,二人看见被害人武某某手机放在左边上衣兜里,他在旁边看着有无警察,古某某上前将武某某手机偷出。二人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捕获。证据五、赃物照片及扣押单、返还单:被盗赃物苹果手机已缴回返还被害人。证据六、价格鉴定书:被盗赃物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证据七、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阿某某身源及前科劣迹情况,该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伙同古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人系共同犯罪。鉴于阿某某系初犯,并表示悔罪,且赃物已缴回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于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