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超卫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刘超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超卫,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司机。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刘超卫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善荣、被告刘超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包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桂B×××××、赣L×××××挂的车辆,承包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由双方协议延续和续签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交承包金21000元,若被告无法交纳车辆承包金,原告有权从运费中扣除;被告接到原告运输任务后,须服从安排并及时主动完成运输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承包使用,被告接受车辆并承包运营。承包运营一个月后,被告找到原告,认为承包金太高,要求予以降低,经双方协商,承包金变更为每月19000元。2013年8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承包金,直至2014年1月2日双方结算运费时,被告才用运费抵扣的方式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9月的部分租金10000元,其后,再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2014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车辆承包合同,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将合同期限内拖欠的承包金交纳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推托,拒绝支付。被告拒付承包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10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具备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资格、驾驶资质;2、半挂车赣L×××××、牵引车机动车桂B×××××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车辆归原告所有;3、鹰潭赣能物流有限公司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车辆归原告所有;4、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第四点约定承包金是21000元/月,后来双方对该承包金另行约定承包金是19000元/月,并约定每月15日前缴纳承包金和约定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5、运输结算单一份,证明在2013年12月被告还在利用原告的承包车辆进行运营,原告扣除了被告8月到9月的承包金10000元,证实被告在合同期限满后一直在履行合同承包原告的车辆,被告从2013年9月15日后没有交租金。被告刘超卫辩称,原、被告合同是2013年10月10日到期,合同没有约定到期后的履行内容,也未协商承包金之事,车子虽仍由被告使用,但不能按照原来合同19000元/月交纳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运输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12月被原告扣除9500元和10000元承包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合同期限满后仍继续使用原告的车辆。本院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4、5及被告证据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综合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刘超卫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车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刘超卫租赁原告通达公司所有的桂B×××××及赣L×××××挂车,在原告承接的运输业务范围内从事运输,被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每月15日前须支付原告承包金21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交车辆承包金,原告有权从被告的结算运费中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超卫交了20000元押金给原告通达公司,原告通达公司将承包车辆交付被告刘超卫使用。承包运营一个月后,被告认为承包金高,要求予以降低,双方通过协商变更承包金为19000元/月。2013年7月之前被告都按期付清承包金,从2013年8月起至合同期满被告都未支付承包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刘超卫继续使用该车辆而归还原告。2014年1月2日被告刘超卫与原告通达公司结算运费时,签字确认原告通达汽运从运费中扣除8月部分承包金10000元,其仍欠8月份承包金9000元。另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才将承包的车辆归还给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承包金95000元,加之前2013年8月尚欠承包金9000元,被告共欠承包金1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超过合同期限不应计算承包金等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另被告尚有2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原告庭审时表示同意冲抵被告所欠承包金。被告认为其还有一些短途倒运车费在原告处未结,另因其行车证、驾驶证等遗失而停运2个月,原告管理人员口头承诺让其补几趟长途运输,至今未得补,应减除这部分承包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承诺被告可与原告相关部门和人员核对,如属实可据实扣减。本院据此专门休庭给时间给双方核对,但被告事后并未到原告处核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约定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订立新合同情况下,被告仍占有和使用承包车辆进行营运而不归还原告,属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即延期承包,其余条款不变;但合同延期时间不明,根据合同法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法按合同约定的月承包金数额结算延期承包金为合理。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仍欠被告部分运费结算及原告未能按其管理人员口头承诺补足其停运期间长途运输的趟数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予以否认,且本院休庭让其与原告相关部门和人员核对,被告既不核对,也不能补充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可另行解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以被告交纳的20000元保证金冲抵被告所欠承包金,本院予以准许,冲抵后被告实欠原告承包金8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卫支付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承包金8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刘超卫承担,并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柳江县通达汽车储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限债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明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韦玉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