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马学利诉许娟、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利,许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马学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健,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负责人陈文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蓉,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学利与被告许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许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被告财保公司金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晚11时许,原告在新华路拦乘出租车时,被被告许娟驾驶的甘C166**号轿车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3762.46元。被告许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29567.30元。我方已对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财保公司金昌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23时50分,被告许娟驾驶甘C166**号轿车沿市区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三馆北侧岔路向东10米处,该车前部与在新华路南侧机动车道打出租车的原告马学利相撞,造成马学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1日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学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3日在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后医嘱全休三月。2013年4月5日门诊行外固定架拆除术。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被告许娟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各方当事人选择确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二次鉴定,经鉴定原告马学利为九级伤残。经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42775.23元,其中医药费29065.03元、误工费32073元、护理费5133元(护理人员王青山月工资4400元÷30天×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5天×40元)、伤残赔偿金68628元、手机损失酌定2000元、复印费4元、鉴定费3683.2元、二次鉴定产生交通及住宿费789元。被告许娟在被告财保公司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娟垫付医药费28552.08元、二次鉴定费及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30552.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资料、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装运协议书、代开发票,被告许娟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及门诊票据,二次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次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避让行人,原告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等候、拦截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对由此给原告马学利造成的损失,被告许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娟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金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财保公司金昌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金昌市仲景阁大药房产生的药费3985元,因该费用的发生并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39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装运协议书、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记账单仅证明原告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期间的营业额,营业额中包括成本,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净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据原告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住院之日计算至拆除外固定架之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个人的护理费,但医嘱未注明需两人护理,故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手机损坏,主张财物损失42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新购手机的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受损手机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财物损失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学利各项损失142775.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83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14325.52元,共计132159.52元,被告许娟赔偿3820.04元,原告马学利自行承担6795.6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许娟垫付款28552.08元;上述一、二项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支付原告马学利107427.48元,支付被告许娟24732.0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9元,减半收取1459.5元,被告许娟承担325.15元,原告马学利承担113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芸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