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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谭勇军与XX体、叶光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勇军,XX体,叶光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谭勇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体,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叶光妹,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谭勇军诉被告XX体、叶光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件的概况:因被告XX体的妻子叶光妹与同在福盛包装厂饭堂工作的同事李时苏平时有矛盾,2013年9月15日中午,XX体与叶光妹约李时苏、谭勇军夫妇在饭堂谈谈此事。在谈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叶光妹朝李时苏脸上打了一巴掌,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打斗中,李时苏拿了一把扫把柄打了XX体几下,叶光妹见状随手拿起一个垃圾铲朝李时苏打去,XX体也朝李时苏腰腹部踹了一脚,致李时苏腰部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时苏头皮挫裂伤,第三腰椎骨横突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谭勇军体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所受损伤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XX体先支付了10000元给李时苏治疗,后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调解成功。2013年9月27日,XX体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外伤;2、头部外伤;3、胸部外伤、4、腹部外伤;三、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1884.30元,被告称应按规定计算。经审查,原告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0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院附属(珠海)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886.70元,有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只要求赔偿1884.30元,本院照准;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XX体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4.3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本院(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犯罪事实,事发的起因是双方在谈话过程中发生争吵,被告叶光妹先动手打原告李时苏脸上一巴掌,继而双方互相殴打。责任在被告方,但原告之后亦还手,拿扫把柄打了被告XX体几下,双方都有过错,但责任主要在被告方,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在民事赔偿方面,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90%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负10%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据此,根据赔偿责任比例,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95.87元(1884.30元×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体、叶光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勇军医疗费1695.8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勇军负担2元,被告XX体、叶光妹负担2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林泳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