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文军、刘文军、邹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文军,刘文军,邹维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利,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范文军,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刘文军,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邹维东,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文军、刘文军、邹维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利、被告范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军、邹维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由范文军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刘文军、邹维东为借款担保人(连带保证),与原告所属的开原支行签订了60000元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2012年12月19日借款人范文军在原告处取得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上列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文军、刘文军、邹维东偿还本金、到期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范文军辩称:原告告诉的属实,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刘文军、邹维东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告针对焦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的经营资质;2、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10‰;3、贷款凭证一枚(原件经当庭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取得了借款6万元;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范文军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文军、邹维东虽没有出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本院在受理该案后,已经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刘文军、邹维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刘文军、邹维东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借款人范文军、刘文军、邹维东与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范文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同时约定因追偿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贷方承担,被告刘文军、邹维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2月19日,范文军在原告处取得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范文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文军、邹维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范文军及被告刘文军、邹维东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范文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文军、邹维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刘文军、邹维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文军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刘文军、邹维东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文军偿还原告吉林舒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0‰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二、被告刘文军、邹维东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范文军承担,刘文军、邹维东承担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春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鞠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