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美萍与吕春娇、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萍,吕春娇,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37号原告李美萍,女,汉族,1931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丹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春娇,女,汉族,194年11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昌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浩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范小强,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萍诉被告吕春娇、广州江南汽车出租公司(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蓉,被告吕春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60946.6元(包括医疗费31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11日9时3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即非机动车)沿天河区黄埔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冼村路路口时,遇被告吕春娇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三轮车车头与粤A×××××号车左侧部位发生��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2013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被告吕春娇驾驶机动车在路口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通过,但具有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认定:由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证,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同时认定原告也具有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过错行为。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本事故卷宗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查证,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情况,双方均具有未注意交通安全的过错。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吕春娇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三、��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当日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下简称十二医院)急诊及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4日,共住院54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第2-6肋骨骨折。医嘱:1、定期专科门诊继续治疗;2、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休息1个月。四、医疗费:原告急诊发生医疗费418.95元,该费用由被告吕春娇垫付;原告住院共发生医疗费31146.6元,被告吕春娇垫付了其中3000元。被告对原告治疗中使用康艾注射液持异议,认为此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为此提交了十二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由于原告年老体质差,使用康艾注射液予益气扶正、增强机体功能以支持治疗。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使用康艾注射液与针对本次事故受伤的治疗不可割裂,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1565.55元(418.95元+31146.6元)。五、住院伙食���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700元(50元×住院54天)。六、护理费:虽然原告无提供医院意见证实须护理,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伤及锁骨、肋骨等,必然影响起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80元/天/人计算,为4320元(80元×54天)。七、营养费:原告无提供医院意见证实确需发生该费用,同样基于上述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八、交通费:本次事故必然导致交通费发生,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对该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十、机动车情况:粤A×××××号车系出租车,车主为被告江南公司,被告吕春娇是该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十一、保险合同情况: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由被告江南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故合同内容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应予审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156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护理费4320元;4、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内按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给原告。在原告可获得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31565.55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他费用共7720元,无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720元(10000元+7720元),余21565.55元(31565.55元-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12939.33元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以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被告吕春娇已垫付原告3418.95元(急诊费418.95元+住院费3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实际只需赔偿原告9520.38元(12939.33元-3418.95元)。至于吕春娇垫付的部分,其可依照相关规定,与被告保险公司结算。被告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萍17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萍9520.38元。三、驳回原告李美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1324元,由原告李美萍负担8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人民陪审员 李伟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麦英杰庄秀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