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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国锋与张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锋,张建华,闫进成,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潘国锋,临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居民。被告闫进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方,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革,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海,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潘国锋与被告张建华、闫进成、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锋委托代理人胡发会,被告张建华、闫进成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锋诉称,2014年2月20日9时53分许,被告闫进成驾驶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号和被告张建华所有的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京沪高速公路565KM+600M路段时,与胡怀立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陈桥兵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孙其跃驾驶的Q53X39号小型轿车、蔺桂成驾驶的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杜明东驾驶的杜明芝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及杜明东受伤住院。本事故经蒙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进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30.84元、误工费3797.5元、护理费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520.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华、闫进成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闫进成,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数额。原告诉讼请求等待核实后,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张建华不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将车购买后出卖方尽管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闫进成在自己经营的运输当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出卖方的张建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起诉情况如投保属实,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身体体检回执等信息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车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诉讼费等一些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该次事故有多个伤者及多辆车损失,对其他损失应该保留出适当的数额。该次事故属多车相撞,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其他车辆无责赔付的部分。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是肇事车登记的名义车主,并非实际车主,我公司不参与车辆的运输经营,也未享有运营利益,且肇事司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9时53分,被告闫进成驾驶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65KM+600M路段时,与因前方道路堵塞依次等候通行的胡怀立驾驶的鲁Q×××××(鲁Q×××××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陈桥兵驾驶的鲁Q×××××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李庆福驾驶的辽H×××××(黑B×××××挂)号“解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孙其跃驾驶的鲁Q×××××号“奥迪”牌小轿车、杜明东驾驶的鲁Q×××××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蔺桂成驾驶的鲁V×××××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了被告闫进成、杜明东及鲁Q×××××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潘国锋受伤,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630.84元。2014年3月7日,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之伤为1、头外伤反应、右额面部皮下血肿、右额面部皮肤挫裂伤。2、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0天复查。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勘查,出具蒙公交证字(2013)第2014022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闫进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怀立、陈桥兵、李庆福、孙其跃、杜明东、蔺桂成、潘国锋均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均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潘国锋系临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8.5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单位同事杜明君护理,护理人员杜明君亦系临沂创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杜明君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0.40元。原告在受伤期间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停发。另查明,冀A×××××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进成,挂靠在被告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冀A×××××挂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进成,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建华,系被告张建华于2013年5月10日将其所有的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以2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闫进成,被告闫进成已于2013年5月11日将车款230000元全部付给了被告张建华。还查明,被告闫进成驾驶的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强制保险单号为:1130503302013000458,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车商业保险单号为:1130503402013000178,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保险单、车辆挂靠合同、车辆买卖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闫进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明东无责任,被告闫进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A×××××(冀A×××××挂)号“解放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797.50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实际住院4天,按照原告日工资108.5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368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52元,医院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护理人员杜明君的日工资为110.4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441.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4天计算为3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应支持500元。综上,原告潘国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0.84元、误工费3689元、护理费4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293.44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国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93.4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9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潘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