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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石沉香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沉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瀍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沉香,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河南省孟津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沉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沉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石沉香因琐事与被害人赖某某在洛阳市瀍河区唐寺门东明小区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石沉香用台灯将赖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赖某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沉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崔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作案工具(台灯);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沉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沉香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沉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力审 判 员  杨晓菁代审判员  王玉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利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