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西峰区天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市西峰区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峰区天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市西峰区供电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580号原告西峰区天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左东,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市西峰区供电公司负责人李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鸿,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西峰区天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峰天顺合作社)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市西峰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西峰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峰天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鹏飞,被告西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峰天顺合作社诉称:原告是2012年12月20日成立的法人组织,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9日,原告雇佣人员马鸿润在修建合作社办公用房时,被被告架设在厂房上空的10KV高压电击中,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事发后原告及时报案,经董志派出所实地勘查,马鸿润触电死亡的原因与原告架设在施工现场的电线(不足4.5米)过低有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后来在董志镇政府及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与死者马鸿润家属达成协议,赔偿31万元(不包括死者的丧葬费及医院支出等)。综上,由于被告架设的电线水平高度不符合《电力保护条例》的规定,造成了原告雇员无意中触电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1万元及其他损失13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峰供电公司辩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下属的董志供电所维护人员巡线时发现原告负责人私自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施工的问题,要求立即停止施工,但未能说服原告。第二天,被告再次到施工现场劝说无效,并给其下发了《客户用电安全隐患监督检查整改通知单》。10月20日,被告以正式文件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上报了《关于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情况的报告》,肯请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制止这种违法行为,其中就包括原告施工的安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事故是由于其在被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在此事故当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述被告的高压线不符合技术规程与事实不符,是由于原告在施工时加高地基,才导致高压线对地面距离变低;原告在电力线路下建房是违法行为,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及采取安全措施;原告所诉任何理由都不能成立,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一切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人民政府向区发改局申请立项,成立原告西峰天顺合作社,主要从事肉羊养殖。12月21日,西峰区董志镇土管所发函同意原告西峰天顺合作社用地申请。2013年7月16日,原告西峰天顺合作社在庆阳市西峰工商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为左东。2013年10月5日开始,原告法定代表人左东雇人在董志镇土管所批准的董志镇左畔村左畔队修建合作社办公用房。期间,被告西峰供电公司巡线时发现原告在其架设的10KV高压线路下建房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就给原告送达了《客户用电安全隐患监督检查整改通知单》,要求在5日内消除隐患,原告拒绝签收且未按要求整改。10月29日,原告雇佣人员马鸿润在施工期间,被被告西峰供电公司架设在厂房上空的10KV高压电击中,事发后原告及时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原告报案后,经董志派出所实地勘查,马鸿润触电死亡的原因与原告架设在施工现场的电线(不足4.5米)过低有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该事故,但被告不予理睬。后来在董志政府及派出所的协调下,原告与死者马鸿润家属达成协议,赔偿31万元(不包括死者的尸检费等)。2014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架设的电线水平高度不符合《电力保护条例》为由,向被告追偿323677元。本案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到现场实地勘查,死者马鸿润触电处电线距施工现场地面垂直距离为5米,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解协议、收条、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西峰天顺合作社是否可以向被告西峰供电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马鸿润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马鸿润是因为触电死亡,被告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人,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本案的焦点二,被告西峰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建设办公用房,在电力架空线路区域内施工,未得到电力部门的许可,所雇佣的人员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地点又在高度危险的区域内,未给所雇佣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架空线路的产权单位,发现原告在其架设的10KV高压线路下建房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就给原告送达了《客户用电安全隐患监督检查整改通知单》,告知原告停工整改、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整改、采取安全措施,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告知义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入下:1—10KV为5米”,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事故地点的架空电力线路高度符合此规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原告建设办公用房,在电力架空线路区域内施工,并未得到电力部门的许可。故对被告认为该事故是原告在被告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导致,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及采取安全措施,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追偿请求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峰区天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原告西峰区天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审 判 员 黎明杰人民陪审员 贾 坚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