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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连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诉被告谢春竹、谢水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谢春竹,谢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连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连平县城环南路13号。负责人朱利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谢志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谢春竹,女,1970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平县上坪镇。被告谢水英,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平县元善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平支行)诉被告谢春竹、谢水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建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伟、谢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春竹、谢水英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连平支行诉称:被告谢春竹2009年7月23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货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五年,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并叫其朋友谢水英作该笔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每月本息等额供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现已断供14期,累欠本息13800.94元,我行多次催收未果,造成我行资金存在一定风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中止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2、被告谢春竹偿还贷款本息20472.03元,其中,本金19193.29元,利息1278.74元(计至2013年12月20日),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直至贷款还清。3、担保人谢水英连带清偿该笔贷款本息。4、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谢春竹、谢水英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被告谢春竹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五万元用于种植果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方式还款;贷款人执行浮动利率计算利息,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谢水英同时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愿意为谢春竹的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连平支行依约向被告谢春竹的贷款账号打入人民币五万元。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谢春竹尚欠原告农行连平支行贷款本息共计20472.03元,其中本金19193.29元,利息1278.74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谢春竹、谢水英的身份证、收入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营业执照、借款凭证、电子台帐等材料(以上均为复印件)和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连平支行与被告谢春竹、谢水英在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诉请被告谢春竹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期的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水英自愿为被告谢春竹的贷款作保证担保,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春竹、谢水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且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在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合同》。二、被告谢春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平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472.03元(其中本金19193.29元,利息1278.7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谢水英对上述被告谢春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谢春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雄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叶春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