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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阿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勒某。2010年8月16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9月2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勒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阿勒某来到本市松门镇天竺中路瑞人堂药店门口,窃得郭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驹新希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2014年3月2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松南村虎坑小店前抓获被告人阿勒某,被告人阿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自首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勒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勒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