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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清泉与苏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泉,苏火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王清泉,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火根,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清泉与被告苏火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泉的委托代理人林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泉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苏火���因缺欠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限于2012年7月8日前还清,被告写下借条签名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苏火根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火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苏火根向原告王清泉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4日,被告苏火根向原告王清泉借款人民币7000元,限于2012年7月8日还清,并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泉与被告苏火根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明显偏高,原告诉请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告苏火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苏火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泉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王清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火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