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永珍与被告王永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珍,王永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河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陈永珍。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学。原告陈永珍与被告王永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礼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珍诉称,1999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底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女李双艳,与被告形成继父女关系,改名王兴艳。婚后于2005年2月生育男孩王兴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抚养两个孩子及照顾被告父亲,先后外出打工并有了积蓄,2008年原、被告将购买他人的一层房屋修建为二层。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患肺结核、肝炎疾病,被告也从未关心。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做不正当职业,只要一进门,就骂不停口。被告关心的是原告在外挣了多少钱,而对原告病情、生活状况从不过问,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开庭时原告厂里请不准假未能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2012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自2009年因感情不和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王兴艳由原告抚养,儿子王兴伟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两层,第一层分给原告所有,第二层分给被告所有。被告王永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永珍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子女王兴艳、王兴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各自身份。2、白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白河县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本次起诉属再次诉讼的事实。4、证人陈永洪出庭证言,证明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亦无任何联系的事实。被告王永学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1999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他人同居于1996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李双艳,与被告形成继父女关系,改名王兴艳。婚后于2005年2月3日生育男孩王兴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先后外出务工,2007年二人购买他人水泥平房一层两间,2008年二人在购买房屋上增建一层。之后,双方感情产生不和,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从事不正当职业,对原告有辱骂行为,出现信任危机。自2009年正月原告带女儿王兴艳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往来无联系。2013年1月3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永珍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无任何联系往来。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庭审中,本院对原告陈永珍作和好工作,原告表示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王永学怀疑原告外出从事不正当职业,其对原告的信任感渐渐缺失,对原告的辱骂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双方渐行渐远。尤其是自2009年正月原告带着女儿王兴艳外出务工后,双方中断了一切联系和往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这种情形不同于正常外出务工,应当认定双方自2009年正月至今,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且已超过两年。应当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由于被告王永学未到庭应诉,对子女的抚养和共同财产的分割无法征询王永学的意见,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永珍与被告王永学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永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照明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