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与张彩军、孙英芬、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张彩军,孙英芬,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住所地定州市明月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保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晓辉。委托代理人马永。被告张彩军。被告孙英芬。被告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州市高蓬镇孙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合作社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诉被告张彩军、孙英芬、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晓辉、马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军、孙英芬、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彩军、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1年4月29日,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英芬为上述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彩军、孙英芬偿还原告所欠贷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彩军未进行答辩。被告孙英芬未进行答辩。被告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张彩军、孙英芬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借款申请人张彩军,借款申请人配偶孙英芬,贷款额度5万,惠农卡号62×××19,同时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表上由二被告签字。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彩军、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张彩军,担保人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可循环借款额度肆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9),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款人的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被告张彩军可随时进行自助或柜台贷款,并使用借款。2013年4月15日,通过借款人银行卡最后一次借款40000元,到期日至2013年10月14日,利息结到2013年9月20日,另2013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银行卡扣利息175.59元,其余利息及40000元本金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交易清单、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彩军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可凭自己银行卡进行可循环借款并且可以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这种借款方式下,任何人均可凭被告银行卡及密码办理相应借款,被告张彩军自签订合同,申领银行卡后,双方便建立了借贷关系,凭被告银行卡发生的借款及还款行为,应该由借贷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为张彩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英芬做为张彩军配偶,在向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承诺,张彩军的借款行为已经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因此原告要求其就张彩军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既符合其承诺,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013年10月15日后的利率按上述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确定;同时应扣减原告通过银行卡已扣利息175.59元)。二、被告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彩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孙英芬与被告张彩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39元,由被告张彩军、孙英芬、定州市天健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印根审判员 李惠英审判员 杨建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翠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