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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21日生,农民,住宁江区。被告汪某甲,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生,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欠缺了解、缺乏感情基础,所以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现有一子汪某甲,已8岁;由于原告既无工作又无抚养能力,故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汪某乙归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此前,双方生育男孩汪某乙(2005年2月18日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二人因生活琐事等有时发生口角;今年3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因故又发生摩擦,并自此开始分居。原告虽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已近十载,且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亦逐渐长大成人,据此而言二人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尽管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等有时发生口角、现又短暂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如果今后多加感情沟通、思想交流、相互关爱,那么双方的婚姻关系完全可维持下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陈佳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