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葛君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葛君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中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1535-8。法定代表人:凌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星,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君林,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葛肖,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猛进,四川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君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峨边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星,被上诉人葛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肖、罗猛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承建乐山市金口河区永和镇小学新建综合楼工程。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等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峨边,租用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00元,原、被告约定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5元/天/付、步步紧0.015元/天/根、顶丝杆0.03元/天/套。原告共出租:钢管14876.3米、扣件9404套、步步紧460根、顶丝杆460套,其中勒乌工地租用钢管3605米、扣件4400套,金口河工地租用:钢管11271.3米、扣件5004套、步步紧460根、顶丝杆460套。2013年2月28日以前,金口河工地向原告归还了钢管7545.5米、扣件3073套、顶丝杆452套,勒乌工地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归还了钢管3000米。从2013年2月28日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3725.8米、扣件1931套、步步紧460根、顶丝杆8套,勒乌工地未归还的租赁物有:钢管605米、扣件4400套、原告与罗先举2013年2月8日对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其中:勒乌工地的为26761.35元,金口河工地的为49046.83元。另查明:勒乌工地不属于被告的施工工地。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2月13日-2013年8月31日的租赁费、清灰打油维修费共计323797.70元;三、被告归还原钢管7830.80米、扣件6331套、顶丝杆8套、步步紧460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钢管、扣件、顶丝杆、步步紧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出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了3000米钢管,增加该批钢管租赁费705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三中的归还钢管为4830.80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已到期,但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了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起诉解除该合同,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先举于2013年2月8日已对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28日的租赁款进行了结算,该院以此结算为准。原告自己陈述被告是承建金口河工地在原告处租赁货物,而原告提交的领货单和结算单上都明确分开了金口河工地和勒乌工地所用租赁物,即可知原告明知有部分租赁物不是用在被告金口河工地,该院依法将勒乌工地所用租赁物予以扣除。另,原告起诉中以单价3倍计算租赁费,该约定实际为违约金,被告当庭提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为:违约金为总欠款的30%。据此,原告的租赁费与违约金应计算为:1、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28日的租赁费为:49046.83元,2、2013年3月1日-2013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为:16558.56元,其中:钢管10059.66元(3725.8米×0.015×180天)、扣件5213.7元(1931套×0.015×180天)、步步紧1242.00元(460根×0.015×180天)、顶丝杆43.2元(8套×0.03×180天),3、违约金:19681.62元[(49046.86元+16558.56元)×30%]。以上共计:85287.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葛君林与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葛君林租赁费、违约金85287.01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葛君林租赁物钢管3725.8米、扣件1931套、步步紧460根、顶丝杆8套,并按合同约定(钢管0.015元/天/米、扣件0.015元/天/付、步步紧0.015元/天/根、顶丝杆0.03元/天/套)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至归还之日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6.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78.00元,由被告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该案法律关系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该租赁合同从签订到履行,不管是预付押金、提货还是结算,都是案外人罗先举以自己名义实施,上诉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未主张,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二、根据材料可以推定罗先举未予归还的租赁材料在2012年5月16日后转入勒乌工地;三、租赁费及违约金计算不合理,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即2013年3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赁费不应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一、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葛君林答辩称: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罗先举系上诉人在金口河永和镇小学修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决非案外人,且《租赁合同》有上诉人的法人公章予以确认,租赁之架材全部用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中;现上诉人将不属于上诉人施工工地勒乌工地所还的钢管用来抵扣上诉人在金口河工地使用的钢管,违背诚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扩大了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葛君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峨边红运建筑机具租赁站。2012年2月7日,峨边红运建筑机具租赁站(甲方)与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管等租赁合同,甲方为峨边红运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葛君林签名并加盖该租赁站印章,乙方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先举签名并在乙方担保单位处加盖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租用单位: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收租赁提货人:罗先举。2013年2月8日峨边红运建筑机具租赁站一方向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便条一张,载明:总租用钢管11271.3米、扣件5004套、顶丝杆460套、步步紧460根,还货钢管7545.5米、扣件3073套、顶丝杆452套、步步紧0根,未还钢管3725.8米、扣件1931套、顶丝杆8套、步步紧460根。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便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人是罗先举还是上诉人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本案有效证据看,《租赁合同》首部和尾部均有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委托代理人处是罗先举签名,结合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与乐山市金口河永和镇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是罗先举签名,且租赁材料也用于该施工工程,这些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表明罗先举是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以上诉人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租赁工程材料,故本院确定《租赁合同》承租人应是上诉人。争议焦点二是上诉人是否归还被上诉人3000米钢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先举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8日已对2012年2月13日-2013年2月28日的租赁款进行了结算,以此结算为准。上诉人是承建金口河工地在被上诉人处租赁货物,而领货单和结算单上都明确分开了金口河工地和勒乌工地所用租赁物,勒乌工地不属于上诉人承建的施工工地,该3000米钢管是从勒乌工地归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依法未将勒乌工地所用租赁物予以扣除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争议焦点三是本案违约金计算是否合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扩大了损失范围。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现有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上诉人西昌昆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杨欲晓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