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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吴金凤与赵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凤,赵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8号原告:吴金凤。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赵星。原告吴金凤为与被告赵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等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经多次通知未交纳鉴定费用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吕巍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凤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00时03分许,被告驾驶东阳A*****号电动自行车沿横店工业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横店英洛华磁业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金凤主张其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95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779.1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239元。被告赵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申请了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没有通知我。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吴金凤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2013年7月22日00时03分许,被告驾驶东阳A*****号电动自行车沿横店工业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横店英洛华磁业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星、吴金凤均在上述认定书当事人一栏签名确认。吴金凤在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4天、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因被告至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查清。经吴金凤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吴金凤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限1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吴金凤花费交通费2040元。吴金凤花费交通费300元。赵星已支付吴金凤护理费2000元。吴金凤的其余合理损失未获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957.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684.44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3531.94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5472.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实际赔偿63472.3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凤损失63472.36元(款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吴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原告吴金凤负担15元,由被告赵星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