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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张某,务工。被告:魏某,梅川电信局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干运良、人民陪审员王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魏某于1985年底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领《结婚证》(现已遗失),1987年10月5日生一女魏婷,1990年3月17日生一子魏啸东。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自2011年春节后分居至今。期间,张某于2013年5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故张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魏某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因感情不和,张某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魏婷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与魏某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自2011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在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被告魏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提交的证人魏婷是双方的女儿,其证词客观、真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魏某于1985年底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领《结婚证》(现已遗失),1987年10月5日生一女魏婷,1990年3月17日生一子魏啸东。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自2011年春节后分居。张某于2013年5月7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魏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春节开始分居,在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与原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无法查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庆审 判 员  干运良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