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罗志菊、张光玉申请执行四川省智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志菊,张光玉,四川省智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332号申请执行人罗志菊,女,苗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申请执行人张光玉,女,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执行人四川省智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民,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三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智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四川省智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78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对其相应金额的收入予以扣留、提取;或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旭晖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