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潘业兵与林开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业兵,林开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413号原告潘业兵,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展,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责人林爱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力、韩志冰,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业兵诉被告林开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业兵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林开展委托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业兵诉称:被告林开展驾驶其所有的闽B×××××小型轿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闽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产生损失:医疗费937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743.88元、护理费3743.88元、交通费420元、车损203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用150元,合计105066.28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79518.72元。被告林开展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已赔偿原告7702.52元,余款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林开展驾驶其所有的闽B×××××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城镇南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潘业兵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公安机关经处理认定,被告林开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等。截止2014年2月28日,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93702.52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闽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林开展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02.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林开展驾驶其车辆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林开展赔偿70%。原告医疗费93702.5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83702.5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以10%计算为8370.25元,医保用药费用为75332.27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8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误工费3743.88元(89.14元×42天),护理费3743.88元(89.14元×42天),车损203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420元。被告人民财保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业兵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潘业兵非医保用药8370.25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8620.25元,由被告林开展赔偿70%即6034.17元;三、原告潘业兵医保医疗费753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车损3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7653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53576.79元;四、原告潘业兵误工费3743.88元、护理费3743.88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420元,合计9907.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四项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林开展赔偿6034.17元(已付770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赔偿73484.55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林开展1668.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林开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百度“”